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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 告 吳春錦

吳麗喬即吳傳溪之繼承人

吳麗秋即吳傳溪之繼承人

趙維正即林琴之繼承人

趙坊宥即林琴之繼承人

趙維義即林琴之繼承人

李美雀即林琴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黃立堂即黃揮嵐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張滄田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林欣蒂

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

林爵臣(LIN CHUEH-CHEN)

林俊臣林幸臣

林純琲(LIN SUNFAI)

林貞臣

林黃美鳳即林崇仁之繼承人

林駿偉即林崇仁之繼承人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上荻0-00-0プリンマンショ000林駿傑即林崇仁之繼承人

林靜惠李林純惠追加被告 張明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出賣土地未以相同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請求被告將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訴外人張仕權等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訴請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決,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該繫屬在先之另案訴訟倘經確定,本件即受另案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到庭兩造均同意本件俟該案終結後再為進行(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