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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 告 吳春錦

吳麗喬即吳傳溪之繼承人

吳麗秋即吳傳溪之繼承人

趙維正即林琴之繼承人

趙坊宥即林琴之繼承人

趙維義即林琴之繼承人

李美雀即林琴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黃立堂即黃揮嵐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張滄田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林欣蒂

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

林爵臣(LIN CHUEH-CHEN)

林俊臣林幸臣

林純琲(LIN SUNFAI)

林貞臣

林黃美鳳即林崇仁之繼承人

林駿偉即林崇仁之繼承人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上荻0-00-0プリンマンショ000林駿傑即林崇仁之繼承人

林靜惠李林純惠追加被告 張明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決,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該繫屬在先之另案訴訟倘經確定,本件即受另案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事件訴訟業已終結,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