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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黃明利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劉興強

張彥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興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興強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劉興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興強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為夫妻(下統稱被告,分別稱姓名)。原告及劉興

強於民國100年3月間,一同出資向訴外人楊木泉等地主購買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劉興強出資100萬元,合計共370萬元,並已交付予楊木泉。

㈡嗣買賣土地未果,楊木泉退款370萬元予劉興強,劉興強本應

返還270萬元予原告,劉興強於100年8月間,跟原告表示,希望向原告借用該270萬元,原告同意之,劉興強並開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金額6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並於100年9月15日兌現,是劉興強於此時僅積欠原告210萬元。㈢嗣劉興強又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同意之

,並於101年3月20日匯款90萬元予劉興強,是劉興強總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計算式:210萬元+90萬元=300萬元),劉興強遂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6之支票(合計300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嗣附表一編號2至6之支票均跳票,此時劉興強遂與張彥琳再一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合計300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至今並未還款,爰依據票據法第22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並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劉興強於100年3月間約定合夥經營民宿及餐廳,原告

出資270萬、劉興強出資100萬,先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做為經營民宿及餐廳之基地。然因系爭土地有糾紛,雙方因此作罷,訴外人遂退款370萬元予劉興強,兩造遂約定清算合夥事業,由劉興強使用該370萬元清償合夥債務後,以此方式清算合夥財產,因此劉興強於100年9月15日退款60萬元予原告。

㈡而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劉興強請原告再匯款90萬元,

是原告又於101年3月20日匯款90萬元,而經清償合夥債務後,原告得分配之金額共21萬6000元,劉興強遂於101年7月13日給付原告1萬8000元,101年7月28日給付原告1萬8000元、102年3月1日給付18萬,合計21萬6000元。

㈢因此,原告與劉興強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完畢,被告得取回

之款項即為21萬6000元。而張彥琳與原告互不認識,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款項,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即該300萬元究竟為

原告之借款300萬元,或原告給付兩造合夥事業之款項?)㈡張彥琳是否應與劉興強一同負擔連帶返還300萬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劉興強借款300萬元,並先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做為擔保,經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一、二之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7、25-27、29-31頁)在卷可佐,而當事人間借貸時,由債務人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乃我國民間一般常態,是原告主張,因劉興強向其借款300萬元後,劉興強先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6之支票(合計300萬元)予原告,然因上開支票跳票,劉興強又開立附表二之本票(合計300萬元)交付原告,符合我國常情,自屬可採,合先敘明。

⒉劉興強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辯詞與常情不符,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劉興強稱訴外人退款之270萬元,為原告之合夥事業出資,兩造同意以該金額清償合夥對外之債務,而該合夥事業最後至102年3月1日清算完結,由劉興強給付原告21萬6000元,然為何劉興強在合夥財產為清算完結前之100年9月間,須先開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兌現,此時為合夥財產清算期間,若尚未清算完成,劉興強為何需要先給付60萬元予原告,而劉興強又於101年3月間,要求原告匯款90萬元給劉興強,劉興強雖稱這是因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對外債務,方要求原告再給90萬元,然最後劉興強於102年3月1日,又有給付其所稱合夥財產清算完結款21萬6000元予原告,顯見於101年3月間,亦可能並無任何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外合夥債務之情況,劉興強對原告稱有不足清償合夥對外債務之情,須要原告再匯款90萬元,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是觀諸兩造於被告所稱合夥財產清算間,又有不斷相互匯款之情,與原告之主張,借款270萬後,劉興強清償60萬元,日後劉興強又向其借款9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之事實,並開立票據作為擔保,較為符合常情。況且,若原告之270萬元及90萬元,確實為雙方合意做為清償合夥財產對外債務之用,為何劉興強須於101年6月間,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7之支票(合計300萬元),並於跳票之後,又與張彥琳一同開立附表二之本票(合計300萬元),質言之,若該360萬元確實為合夥之出資款,劉興強將其清償合夥對外債務,乃事理之當然,劉興強豈有必要再開立300萬予原告之必要,自陷於原告日後可能持上開票據,對被告主張債權之風險,此與我國民間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之使用,完全相違,而對此點劉興強表示:【問:為何要開立附表一2至7之支票】因為原告要被告擔保劉興強拿走錢,真的是去清償合夥債務,【問:此說法不合理,若兩造都已經約定以此方式清清償合夥債務,原告何須理會該筆金額如何處理?】原告就是這樣說,還說不會拿去執行,劉興強就相信原告,【問:那被告為何要開立附表二之本票】因為附表一編號2至7之票據跳票了,所以又開了附表二之本票,【問:劉興強之抗辯不合理,若劉興強沒有欠錢,為何要開立本票給原告】但事實就是如此(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劉興強至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若原告之270萬元及90萬元,確實為原告之合夥投資款,要拿去做為清償合夥對外債所用,為何被告有需要前後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票據作為擔保之必要,顯見劉興強之抗辯,完全不合常情,自不可採。而劉興強日後雖於101年7月13日及101年7月28日各給付原告1萬8000元、102年3月1日給付18萬,合計21萬6000元,劉興強雖稱此為合夥財產清算之結果,然此經原告否認,表示此為借款利息,而依上開所述,因劉興強先後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票據,是原告主張劉興強向其借款300萬元一情,難謂無據,而借款約定利息,乃符合我國民間常情,是該21萬6000元,確實可能為上開300萬借款之利息,劉興強主張此為合夥財產清算後之分配,並無提出實據,自難以此逕對劉興強做有利之認定。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劉興強先後向其借款共300萬元,因此先後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二之票據,做為擔保一節,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劉興強應給返還借款300萬元,自屬可採,被告之抗辯,與卷內客觀證據完全相佐,自不可採。

⒊而原告又稱,張彥琳應為共同借款人,其理由為當時劉興強

與張彥琳為配偶關係,而張彥琳亦有於附表二之本票上簽名,若張彥琳並無拿到錢,又為何需要在附表二之本票上簽名云云,然原告以被告為夫妻,即推論為共同借款人,此推論已屬過快,且依本件時序過程,原告第一筆借款270萬元,發生在100年3月間,乃劉興強受理之訴外人退款,而劉興強於100年9月清償之60萬元,乃由劉興強簽署之附表一編號1之票據做清償,亦無張彥琳之簽名,且原告於101年3月間,匯款90萬元予劉興強後,仍僅由劉興強開立附表一編號2-7之票據,張彥琳並無簽名其上,若張彥琳確實為上開300萬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原告豈可能未要求張彥琳在簽發附表一編號1-7之票據時,即應在上簽名,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顯見張彥琳並非該300萬債務之共同借款人自明。而張彥琳於101年11月間共同簽發附表二之本票金額共300萬元,依上開時序可知,顯然此係為債務人劉興強簽立之附表一編號2至7之支票跳票,原告對於劉興強之債信不再信任,要求劉興強及其妻張彥琳亦須同為附表二本票之發票人,方願意收受附表二之本票,是益徵不得僅以張彥琳同為附表二之發票人,遽認張彥琳同為該300萬之共同借款人。㈡原告得否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

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載金額,即認發票人受有該金額之利益。「又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同此見解)⒉經查,附表二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起訴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37號判決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劉興強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一節,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然劉興強確實因此受有300萬元債務未清償之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興強償還300萬元,即核屬有據。然針對張彥琳之部分,因張彥琳並非300萬元之共同借款人,無法認定張彥琳與原告之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亦難認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張彥琳向原告所為之貸款,更遑論其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受有利益,據此,本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彥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難主張其對張彥琳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亦難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張彥琳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自亦不得對張彥琳主張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請求權,一併敘明。

四、從而,被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興強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0年9月15日 60萬元 FA0000000 2 101年6月16日 50萬元 FA0000000 3 101年6月30日 50萬元 FA0000000 4 101年7月1日 67萬元 FA0000000 5 101年7月5日 67萬元 FA0000000 6 101年7月10日 66萬元 FA0000000附表二: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未載 50萬元 105年2月1日 CH597057 2 101年11月14日 30萬元 102年2月1日 102年2月2日 CH597053 3 101年11月14日 50萬元 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2日 CH597054 4 101年11月14日 50萬元 103年2月1日 103年2月2日 CH597055 5 101年11月14日 50萬元 103年8月1日 103年8月2日 CH597056 6 101年11月14日 20萬元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2日 CH597060 7 101年11月14日 50萬元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2日 CH597058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