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翔鈞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玉雪即髮本冠麗髮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200號房屋)之承租人,原告房屋後方防火間隔與200號房屋後方保留地相鄰。被告於民國113年底在200號房屋後方保留地及防火間隔增建簡易廚房(下稱系爭廚房),係屬違章建築,已阻礙原告房屋與200號房屋後方防火巷之逃生路線,應予拆除。又被告每晚均會在系爭廚房煎魚,因此產生油煙、噪音及惡臭,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造成重大公共危險,被告應停止在系爭廚房內為明火烹煮及使用瓦斯之行為,並應禁止被告繼續製造油煙、噪音之行為。而被告於114年2月8日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共3次,並表示要告死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應禁止被告繼續辱罵原告之行為。另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停止在系爭廚房內進行明火烹煮及使用瓦斯之行為。(二)被告應將系爭廚房拆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四)禁止被告對原告製造油煙、噪音及言語侮辱之行為,並禁止被告明火烹煮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丁秀貞承租200號房屋,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廚房之處分權,況系爭廚房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廚房。又被告未於每晚在系爭廚房煎魚或以明火烹煮食物,僅偶爾使用系爭廚房加熱食物,且均為合法使用,並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另兩造於114年2月8日並無接觸,被告自無可能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一)原告房屋為連棟透天住宅,被告承租之200號房屋則係透天住宅店面,上開房屋後方防火間隔相鄰。
(二)被告在200號房屋坐落土地鄰原告房屋圍牆側增建系爭廚房,該空地原係作為保留地及防火間隔,平常無人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廚房為違章建築,已阻礙原告房屋與200號房屋後方防火巷之逃生路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廚房等語。然系爭廚房係位在20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而非原告土地,且平常無人通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縱使系爭廚房為違章建築,然原告尚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權利,而應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3年底開始,每晚均會在系爭廚房煎魚,因此產生油煙、噪音及惡臭,已製造重大公共危險,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在系爭廚房內為明火烹煮及使用瓦斯之行為,與禁止被告繼續製造油煙、噪音之行為等語。然被告在系爭廚房以明火烹煮及使用瓦斯之行為,應屬一般烹飪行為,難認有何造成重大公共危險之情形。又被告在系爭廚房煎魚,應屬被告之一般行為自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系爭廚房煎魚已對外產生油煙、噪音及惡臭,且所產生之油煙、噪音及惡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限度,尚難對被告上開行為加以禁止,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8日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3次,且表示要告死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繼續辱罵原告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實在。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系爭廚房煎魚已對外產生油煙、噪音及惡臭,且所產生之油煙、噪音及惡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限度,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8日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3次,且表示要告死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在系爭廚房內進行明火烹煮及使用瓦斯之行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廚房拆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請求禁止被告對原告製造油煙、噪音及言語侮辱之行為,並禁止被告明火烹煮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多次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檢舉,然經臺中市環保局到場稽查,均未發現反訴原告有任何違規或危害行為。反訴被告竟分別於114年2月6日、13日、20日持水管向反訴原告在系爭廚房烹煮之食材、瓦斯爐及排油煙機灑水(下稱系爭灑水行為),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食材損失5,000元,並因此支付排油煙機及瓦斯爐維修費用2萬元。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不斷檢舉,致反訴原告需前往臺中市政府或警察局接受調查或說明,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受有9,000元之損失。另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系爭灑水行為而長期恐懼、焦慮,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系爭灑水行為係為降低火災發生之公共危險。又系爭廚房為半露天場所,下雨天也會導致瓦斯爐受潮,並非係因系爭灑水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灑水行為而受有食材損失5,000元與排油煙機及瓦斯爐維修費用損害2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反訴被告持水管灑水照片、食材泡水照片、排油煙機照片、承欣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第196至198頁、第243至251頁),然單憑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認定反訴原告確有部分食材因系爭灑水行為而無法繼續食用,尚無從證明反訴原告因此受有5,000元之食材損失。又承欣工程行估價單記載:「114年3月21日」、「受潮更換插座修改線路1,600元」、「工資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應係反訴原告更換插座之費用,且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不同,尚難認與排油煙機及瓦斯爐之維修費用有關。又上開估價單日期與系爭撒水行為發生日期已相距約1個月,亦難認與系爭灑水行為有關,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多次向主管機關檢舉,故需前往臺中市政府及警察局接受調查或說明,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等語,並提出稽查人員到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2至194頁、第200至206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主管機關對反訴原告確有進行行政檢查,尚無從認定均係反訴被告所檢舉。縱認均係反訴被告所檢舉,然反訴原告除經主管機關到場稽查外,是否應至臺中市政府及警察局接受調查或說明,係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所決定,難認反訴被告須因此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系爭撒水行為,造成反訴原告內心恐懼等語。惟反訴被告系爭灑水行為之對象應為瓦斯爐上之火源及食材,而非對反訴原告潑水,反訴被告之系爭灑水行為應僅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法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