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曾翔瑜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
三、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新臺幣8,062元,及代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新臺幣6,929元。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罰鍰合計新臺幣6萬2,200元。
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合計新臺幣1萬4,933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66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期依序以新臺幣2,687元、2,3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就各期給付依序以新臺幣8,062元、6,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2,200元、1萬4,933元、21萬4,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易為如附表「更正及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亟需用錢,欲向被告借款,而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MD-7663車輛)所有權人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DL-0765車輛)所有權人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待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審核通過撥款後,被告即將原告所需之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予原告,其餘多餘貸款則歸被告所有,雙方並約定原告僅須每月負責清償裕融公司、和潤公司貸款各667元,付款期間均為60個月(裕融公司:110年4月20日至115年4月20日、和潤公司:110年4月21日至115年4月21日),裕融公司其餘8,062元、和潤公司其餘6,929元則均由被告負責清償。詎被告自110年7月21日、111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就其應負擔貸款金額分別向和潤公司、裕融公司清償,致渠等向原告催繳貸款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代被告清償共計21萬4,664元,並陸續接獲系爭BMD-7663車輛應繳納之罰鍰合計6萬2,200元(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及應繳納之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合計1萬4,933元(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541條及546條,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BMD-7663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BMD-7663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為被告、被告應代原告向主管機關繳納相關稅款及罰鍰,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貸款,暨預為請求被告向裕融公司、和潤公司清償未到期之分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BMD-7663車輛及系爭BDL-0765車輛之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保固協議書、保險權益轉讓書、系爭BMD-7663車輛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系爭BDL-0765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車輛及對保確認表、和潤公司、裕融公司之催繳簡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39號執行命令、交通罰單、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還款明細、監理服務網之系爭BMD-7663車輛交通罰鍰、燃料稅暨逾期繳納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BMD-7663車輛及系爭BDL-0765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BMD-7663車輛及系爭BDL-0765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以原告名義之車籍登記狀態予以除去,且系爭BMD-7663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其屢遭催繳汽車燃料費及交通罰鍰,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負委任人之責,是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BMD-7663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BMD-7663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暨被告應償還如主文第4項及第5所所示之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核屬有據。
2.原告為被告向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繳納貸款21萬4,664元,經被告視為自認已如前述,上開貸款金額核屬被告因系爭借名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另本件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3.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21日、111年3月20日起未依約就屆期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分別向和潤公司、裕融公司清償,亦經被告視同自認,已難期待被告就未到期之貸款將依約屆期按時清償,應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自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內,按月依序向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分別清償8,062元、6,929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項次 原起訴聲明(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更正及變更後聲明(本院卷第175頁) 1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同左 2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 同左 3 被告應代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8,602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代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6,929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被告應代原告自111年3 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8,062元,及代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6,929元。 4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3,000元、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1萬5,000元、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合計1萬3,000元、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合計3萬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200元等罰鍰(共計6萬2,200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罰鍰,合計6萬2,200元(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3,000元、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1萬5,000元、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合計1萬3,000元、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合計3萬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200元) 。 5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監理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111年燃料稅4,800元、112年燃料稅4,800元、113年燃料稅1,733元(合計1萬1,333元)、燃料稅逾期繳納罰鍰合計3,600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監理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合計1萬4,933元(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111年燃料稅4,800元、112年燃料稅4,800元、113年燃料稅1,733元、燃料稅逾期繳納罰鍰合計3,600元)。 6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6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左 7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第三項到第六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