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李柏憲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被 告 陳俊豪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0300/5870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起訴狀誤載為「113」】年12月18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第二、三年租金每月24,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料被告僅支付不足6月租金及押金46,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114年5月18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2月(未付月份為113年7至12月、114年1至5月;113年6月只付10,700元,房屋管理員蔡淑芬代繳水費669元,因此被告應支付12,969元【23,000-10,700+669=12,969】,共計258,000元【顯然有誤算】),扣除押金46,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212,000元。被告另未繳付113年5月至114年3月之電費共計6,136元【212,000+6,136=218,136元】。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36元,並自114年5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所明定。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故無從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觀諸系爭租約確為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簽訂,於第3條確有約定第一年(113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租金每月23,000元,第二、三年(114年1月19日至116年1月18日)租金每月24,000元。依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期間,計算其金額如下:
1.前5個月(即113年1月19日至113年6月18日)已付清。
2.於113年6月(即113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只支付10,700元,尚欠12,300元(23,000-10,700=12,300)。
3.自113年7至12月(即113年7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均未付,共計138,000元(23,000*6=138,000)。
4.自114年1至5月(即114年1月19日至114年5月18日,因原告主張迄114年5月18日止)亦均未付,共計96,000元(24,000*4=96,000)。
5.總計246,300元(12,300+138,000+96,000=246,300)。
6.依原告主張扣除押金46,0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餘額為200,300元(246,300-46,000=200,300)。
7.上開積欠租金餘額,既未據被告證明已清償,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8.至原告因誤算而請求超過上開積欠租金餘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確有約定水費、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無誤。但原告關於房屋管理員蔡淑芬代繳水費669元乙節,僅提出據稱係由蔡淑芬於113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被告之畫面擷圖(且未擷取前後文),為其論據,則究竟原告有無代付該筆水費,尚非無疑。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113年5月至114年3月之電費共計6,136元乙節,則僅提出戶名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六張剪貼在一起之影印本,則究竟原告有無代付該等電費,亦非無疑。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水費、電費部分,現有證據不足,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經本院命原告補正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之證據,原告陳報其檢視事證後,似未向被告明示終止租約,因此於114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發送LINE訊息及發送簡訊,作為明示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然依其檢附之LINE訊息及電話簡訊均未顯示「已讀」,其存證信函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均無法證明其有送達被告,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準此,系爭租約仍存續,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均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