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林欣怡
謝宗輝練吳秋蘭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怡萱律師
李智維律師被 告 發現登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佳選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洪瑋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分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欣怡、謝宗輝、練吳秋蘭(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江邡綝變更為周佳選,周佳選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有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9頁),核無不合。復上開書狀繕本經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346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發現登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將現行管理費由一般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調漲至每坪90元、店面戶每坪35元調漲至每坪90元,自113年7月開始實施(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110年3月20日第13屆區權會修訂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為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做成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第3款第3目「每月每坪管理費(依權狀)65元、店面每月每坪管理費(依權狀)35元」之約定,屬無效決議。又系爭決議將店面戶管理費由原每坪每月35元調漲至90元,漲幅高達157%。相較之下,一般住戶管理費僅從每坪每月65元調漲至90元,漲幅僅29%,漲幅顯著不公。且店面戶就電梯及其他公設、社區服務利用極低,店面戶之營業性質對公設耗損亦低,公設利用顯著差異,要求店面戶負擔與一般住戶相同之管理費用,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亦不符周邊社區及同一建商管理費慣例。另第17屆區權人會議曾重新討論管理費調整案,表決結果清楚表明社區主流民意認為店面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應存在合理差別待遇,而非齊頭式平等。系爭社區截至113年6月仍有13萬1,895元之盈餘,財務狀況健全,被告未提出調漲管理費之理由,更未就店面戶與一般住戶數倍漲幅之差距,提出充分之理由說明,系爭決議即應視為以損害店面戶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違反公平原則,是系爭決議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出席數及同意數均合於系爭規約第4條第9點第2項之約定,系爭區權會關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合於系爭規約之約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最初為一般住戶每坪50元、店面戶每坪25元,係建商甫建造完成,斯時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妥適收費標準。嗣雖調漲為一般住戶每坪65元、店面戶每坪35元,然係依循最初訂定之脈絡而微調,並非以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調整。後續因入不敷出,為求與時俱進,並利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即時維護與修繕,而以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為一般住戶與店面戶之管理費均為每坪90元。又所謂漲幅高低,係將調漲後金額與調漲前金額相互比較,一般住戶因調漲前即負擔較高管理費,漲幅本就較低;店面戶調漲前因負擔過低管理費,自然得出漲幅較高之結果,然以種此方式為形式觀察,對於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並無助益,亦有違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另系爭社區屋齡為16年,已合於內政部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之資格,可合理推知系爭社區應有多處公共設施或共用牆體等有因老舊而有修繕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且系爭社區就甲、乙兩棟天橋伸縮縫、頂樓公設廁所及地下公共幹管疏通等修繕、維護事項均因社區經費不足,而無法施作。系爭社區112年度收支盈餘結算已虧損達30萬7,799元,為維護社區環境整潔、社區使用者之居住安全及因應人事、原物料等成本上升,評估社區屋齡修繕、維護、人事費用成本一直在上漲,及尚有部分公社因經費不足無法進行修繕及後續電梯大筆耗材費用更換,在不得已下僅能調漲管理費,要無原告所稱社區財務狀況健全、以損害店面戶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況一般住戶及店面戶均可自由使用電梯前往地下停車場、烤肉休憩區、健身房、多功能教室兼會議室或視聽室等其他樓層的公共設施,並未設有任何限制,不應以區權人實際上使用公設之程度作為認定分攤費用之依據,以免造成管理上不經濟及妨礙區權人生活上合理利用公設。第17屆區權人會議縱有就管理費之調整進行討論及表決,要不能謂系爭決議應受到第17屆表決結果之拘束。且每個社區之情況不同,尚難以其他社區對店面戶收取較低之管理費,即認系爭決議顯失公平。系爭決議非以損害店面戶為主要目的,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未違反公平原則,係屬有效,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47-3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戶數共80戶(含一般住戶71戶及店面戶9戶)。
⒉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每月
每坪管理費(依權狀)65元,店面戶每月每坪管理費(依權狀)35元。
⒊被告112年12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二:甲、乙兩棟
天橋伸縮縫討論案,決議:此工程修繕需用到高空作業,修繕金額較高,因社區經費不足,擬定於明年3月區權會管理費調整後再進行修繕。」、「議題六:管理費調整討論案,決議:目前社區尚有重大修繕因金費不足無法施作,對此擬訂調漲管理費金額,原:住家65/店面35,調漲至住家90/店面75或住家90/店面90,待區權會上提出議題表決。」。
⒋被告113年2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二:地下室公共
幹管疏通討論案,決議:因社區經費不足,擬定3月23日區權會管理費調漲後再進行幹管維護。」、「臨時動議提案三、管理費調漲討論。決議:本議題於112年12月例會中已決議,但經管委會審慎考慮及評估社區屋齡修繕、維護、人事費用成本一直在上漲,及尚有部分公設因經費不足無法進行修繕及後續電梯大筆耗材費用更換,此次會議再次擬定管理費調漲金額:原:住家65/店面35,調漲至住家90/店面90或住家110/店面110,待區權會上提出議題表決。」。⒌上開⒊、⒋例行會議,討論調漲管理費至住家90/店面90或住家
110/店面110,並於113年3月23日區權會中提出議案,決議通過「社區管理費調漲討論案,原住家65元/坪、店面35元/坪,調漲至住家90元/坪、店面90元/坪,自113年7月開始實施」之決定(即系爭決議)。
⒍原告、謝閔舜、劉佳原、詹世慶、周駿全等店面戶曾以113年
8月16日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326號(下稱326號存證信函)、113年9月19日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389號存證信函(下稱3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係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為分擔,若區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於規約明定,亦得依其標準進行收取。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亦有明文。故就區權人會議決議制訂或修改之規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其效力本無疑義。
(二)系爭社區於97年6月20日建築完成,共有80戶,具店面性質有9戶。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每月每坪管理費(依權狀)65元,店面每月每坪管理費(依權狀)35元。系爭社區甲、乙兩棟天橋伸縮縫修繕案、頂樓公設廁所修繕案及地下室公共幹管疏通案,因系爭社區經費不足,擬定於113年3月區權會管理費調整後再進行修繕、幹管維護。管理費調漲議題被告於112年12月份例行會議中已決議,但經審慎考慮及評估社區屋齡修繕、維護、人事費用成本一直在上漲,及尚有部分公設因經費不足無法進行修繕及後續電梯大筆耗材費用更換,於113年2月份例行會議再次擬定管理費調漲金額。嗣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及原告、謝閔舜、劉佳原、詹世慶、周駿全等店面戶曾以326號、3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被告112年12月份、113年2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113年度第16屆區權會開會通知書、議程、出席委託書及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3-
28、33-40、4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牴觸系爭規約第11條第3項第1目之約定,且系爭決議內容形成對店面戶不利之分擔決議,應視為以損害店面戶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違反公平原則,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並提出被告112年12月份、113年2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調整試算表、收支統計表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書、議程、出席委託書及會議紀錄、管理費繳費單、電梯照片、位置圖、店面現況照片第1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暨投票結果、附近社區管理費參考一覽表等件為據。經查:
⒈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1目約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第11條第1至3項第1目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費用收繳以權狀坪數為計算單位,其面積為每一住戶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份之總合。管理費及清潔費收費基準:⒈每月每坪管理費(依權狀)65元。店面每月每坪管理費(依權狀)35元。」(見本院卷第177、182頁),可見系爭規約已賦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增減之權限,而此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觀諸被告本次調漲管理費係審酌評估社區屋齡修繕、維護、人事費用成本一直在上漲,及尚有部分公設因經費不足無法進行修繕及後續電梯大筆耗材費用更換乙情。參以系爭社區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收支情形呈現負值30萬7,799元狀態,及系爭社區屋齡於113年6月即達16年,包含甲、乙兩棟天橋伸縮縫、頂樓公設廁所、地下室公共幹管在內之各項公共設備均已老舊有修繕或疏通之必要,但因系爭社區經費不足,若未調漲管理費,實難支應等情,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區權會會議手冊、收支統計表、建物登記謄本、被告112年12月份、113年2月份例行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第31、148、168、57、23-24、27頁)。
是被告考量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必要,及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基於私法自治,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3項第1目、第11條第1項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並無違法、不當。再者,原告不爭執系爭區權會出席數及同意數,均符合系爭規約第4條第9款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0、291-292頁),則於本件系爭社區既已依循系爭規約所定程序,事前先將管理費調漲議案將列入討論乙事公布周知(見本院卷第33頁開會通知書),並正式議決113年7月起管理費之修正,始確立系爭社區管理費改採全體住戶一致之分攤標準,與公寓條例相關規範意旨尚屬無違,亦難認有何抵觸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是系爭決議應屬有效。
⒉又系爭社區屋齡於113年6月即達16年,包含甲、乙兩棟天橋
伸縮縫、頂樓公設廁所、地下室公共幹管在內之各項公共設備均已老舊有修繕或疏通之必要,因系爭社區經費不足,在修正管理費前,實難支應,及系爭社區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收支盈餘呈現負值30萬7,799元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為優化系爭社區之管理運作,確保公共設施之使用安全無虞,同時辦理社區環境之必要修繕及清潔維護,方擬定調漲管理費之建議方案並送交區權人會議討論議定,除其為增進系爭社區整體利益之考量應屬正當有據外,且因查無差別處置之充分理由,遂將管理費分攤標準調整為各戶一致,非僅與平等原則無違,亦得使社區財源獲得立即有效之挹住,手段目的間關連明確,當無顯失公平或以損害店面戶為主要目的可言。至原告主張縱維持原本每月一般住戶每坪65元、店面戶每坪35元之收費標準,扣除每月預算支出25萬4,769元,每月結餘仍有1萬6,127元之多云云。惟每月預算支出25萬4,769元係概估值,且僅包含例行性之維修保養費用(含管理、清潔公司費用)、清潔費用及行政庶務費用,有財務預算概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未考量系爭社區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收支盈餘呈現負值30萬7,799元狀態及屋齡於113年6月即達16年,包含上開甲、乙兩棟天橋伸縮縫、頂樓公設廁所、地下室公共幹管在內之各項公共設備均已老舊有修繕或疏通等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店面戶系爭社區共有四部電梯,但店面戶僅能使
用其中一部標記為「地下室專用」的電梯,且僅用於前往地下室停車,其餘三部電梯店面戶則無法使用,電梯使用差異甚鉅。店面戶幾乎不會使用到管理室、物業人員、迎賓大廳等公共設施,亦無從利用社區代收包裹信件的服務,因郵差通常直接投遞至店面戶信箱,社區服務與公設利用極低。且店面戶營業性質對公設耗損低,均自力維護門店清潔,系爭決議齊頭式收費顯違公平云云。惟:
⑴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或共用部分,從未限制其等
接近使用(見本院卷第290頁),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曾經排拒系爭社區提供之電梯保養、保全及物業管理與清潔作業。且依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所載,亦有寄交店面戶之包裹信件經系爭社區保全先行代收,再由其等領回乙情(見本院卷第281-284、290頁),參以店面戶使用頂樓辦理烤肉活動、地下室停車及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之內容亦未限制其等使用等情,有收費單、停車照片及公共設施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9、263-278、255頁),足認系爭社區之規劃服務對象,從未將店面戶排除在外。是原告所稱其等幾乎不會使用到管理室、物業人員、迎賓大廳等公共設施云云,非盡符實。又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認按各住戶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較為妥當云云。然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各區權人,對於公共設施或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與頻率,常因各自習慣喜好、近用便利與否等主觀因素作用而難期一致,同一建物之前後區權人,所持觀點亦必有差異,欲以此決定管理費之負擔比例並為合理差別對待,非僅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更因客觀量化之評估方式難尋,反將使分攤標準之設定益趨複雜,容非可取。
⑵原告另以第17屆區權人會議有就管理費之調整進行討論及表
決,及鄰近周邊社區之管理費設計採住家與店面差別待遇為據,主張系爭社區主流民意及市場慣例均認店面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應存在合理差別待遇,而非齊頭式平等云云。然此至多僅屬當時區權人間之意見傾向及每個社區之情況不同,仍無由憑此遽認系爭決議有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決議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調整,使店面戶與一般住戶負擔相同之管理費,修正之前不合理之收費標準,符合公平等語,應可採信。原告漠視系爭社區之前對店面戶之優待,僅以店面戶與一般住戶繳納相同管理費之決議,使店面戶管理費增加之數額高於一般住戶,即認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原則或以損害店面戶為主要目的,顯未考量其先前繳納之數額原本遠低於一般住戶之公平性,自不足採。又系爭社區管理費按坪數計算,雖未能逐一詳實反應各區權人使用公共設施之受益程度,然不失為計算管理費成本較低且簡易明瞭之方式,且能大致反應各區權人使用公共設施之受益程度,系爭決議尚無違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