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莊琪璋被 告 莊沛駥訴訟代理人 梁躍被 告 楊孟純兼訴訟代理人 楊天鑑被 告 莊素真
莊淑玲
莊文敏
莊琪淵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莊忠翰莊雅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原告變更聲明第1至4項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聲明第7項部分,均係基於被繼承人莊錫森之喪葬費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淑玲、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楊天鑑、楊孟純、莊忠翰、莊雅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莊錫森於民國102年8月6日死亡,原告墊付莊
錫森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304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三「應分擔金額」欄所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如附表三「應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
㈡莊錫森治喪期間,原告之友人致贈合計72,800元之奠儀予原
告,卻遭被告取走支付其他不知名費用、未返還原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筆費用。
㈢莊錫森死亡後,莊沛駥受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20,300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由莊錫森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訴外人即莊錫森之配偶黃美可分得各12,030元,莊沛駥迄未將該款項給付予原告及黃美,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及黃美受有損害。嗣黃美於112年7月17日死亡,由原告繼承黃美對莊沛駥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沛駥返還24,060元。
㈣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莊素真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莊沛駥部分:莊錫森死亡後,喪葬事宜均由黃美處理,倘若
當時確有喪葬費不足而由原告以個人資金墊付之情事,原告於102年9月間即可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然原告長達十餘年間從未主張權利,降低其主張之可信性,亦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未提出收據、匯款或金流證明其有實際支付喪葬費用。否認原告所提奠儀簿之形式上真正,臺中市義消分隊人員所致贈之奠儀,性質為團體互助金,並非贈與原告個人,且奠儀係親友基於人情所為之給付,應優先用於支應喪葬費用,而非原告所得主張返還之標的,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實際受領該等款項,其主張顯屬臆測。此外,莊錫森死亡時,原告並未參加勞保,不符合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請領要件,莊沛駥係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莊淑玲部分:被告也有幫忙出喪葬費,莊錫森已死亡多年,
黃美亦已死亡,收據與資料不知道在哪裡,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莊文敏部分:莊錫森死亡時,原告因酒駕被抓,喪葬事宜均
由黃美處理,原告經過14年後才告我們等語,資為抗辯。㈤莊琪淵部分:莊琪淵有支付喪葬費用4萬元,原告姊姊亦有支
付奠儀及陣頭費用,並非所有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㈥楊天鑑、楊孟純部分:莊素華有交付現金予黃美作為喪葬費
用使用,但不清楚具體金額。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莊忠翰、莊雅迪部分: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莊錫森之喪葬費用共計89,304元,為無理由: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莊錫森之喪葬費用性質,雖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等有間,惟其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承之費用,應由莊錫森之遺產支付。原告主張參照莊琪淵所提出之「莊錫森喪葬費收入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所載,伊已支出89,304元之喪葬費用等情,然經被告莊文敏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3頁),原告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已支出該筆費用是否屬實,依系爭明細可知,除原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投入喪葬費,且最終係將所取得之全部收入及收取之奠儀合計支應莊錫森之喪葬費用全部支出,難認被告受有任何不當得利,況縱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而非由個別繼承人承擔,原告請求自應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2,800元之奠儀予原告,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另「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但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莊錫森治喪期間,第三人所給付之72,800元奠儀應歸屬於原告,然僅泛稱系爭明細所記載奠儀均係指定予原告,而無其他證據佐證,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此筆奠儀自行取用,難認原告已就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請求莊沛駥返還24,060元,為無理由:
經查,莊錫森死亡後,莊沛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2年9月24日核付120,300元,有勞保局保職命字第1141304202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主張莊沛駥應依照其與黃美之應繼分比例返還其中24,060元等情,自屬無據。而原告固主張依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由莊錫森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然該規定係處理「被保險人」死亡時,數符合條件之遺屬間如何請領及分配之問題,與莊沛駥所受領津貼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應返還24,060元等情,當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
㈠被告莊素真、莊沛駥、莊淑玲、莊文敏、莊琪淵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忠翰、莊雅迪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楊天鑑、楊孟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莊素真、莊沛駥、莊淑玲、莊文敏、莊琪淵、莊忠翰、莊雅迪、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楊天鑑、楊孟純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本判決第5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㈠被告莊素真、莊沛駥、莊淑玲、莊文敏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忠翰、莊雅迪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素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楊天鑑、楊孟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素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莊素真、莊沛駥、莊淑玲、莊文敏、莊琪淵、莊忠翰、莊雅迪、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楊天鑑、楊孟純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本判決第5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㈦被告莊沛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編號 莊錫森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美 1/10 不請求 黃美於112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均拋棄繼承。 2 莊素寬(繼承人為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 1/10 8,930元 莊素寬於110年10月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分擔之費用。 3 莊素真 1/10 8,930元 4 莊素華(繼承人為楊天鑑、楊孟純) 1/10 8,930元 莊素華於103年12月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楊天鑑、楊孟純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分擔之費用。 5 莊沛駥 1/10 8,930元 6 莊淑玲 1/10 8,930元 7 莊忠翰 1/20 4,465元 8 莊雅迪 1/20 4,465元 9 莊文敏 1/10 8,930元 10 莊琪淵 1/10 不請求 莊琪淵原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8,930元,然莊琪淵已支出莊錫森之喪葬費用逾8,930元,故此部分原告不請求。 11 莊琪璋 1/10 不請求 即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