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 告 張○○(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張○○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廖○○(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廖○○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告 胡○○(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告 杜○○(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杜○○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杜○○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告 邱○○(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邱○○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告 黃○○(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胡○○、杜○○、邱○○、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15萬1,8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廖○○之父、廖○○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15萬1,8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胡○○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15萬1,8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杜○○、杜○○之父、杜○○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15萬1,8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邱○○、邱○○之父、邱○○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15萬1,8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黃○○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15萬1,8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前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邱○○之父、邱○○之母、被告杜○○、杜○○之父、杜○○之母如以新臺幣15萬1,850元為原告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被告廖○○、胡○○、杜○○、邱○○、黃○○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並據原告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之母、杜○○、黃○○、黃○○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與被告廖○○有債務糾紛,被告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為向原告張○○討債,遂聯繫被告杜○○、被告胡○○一同前往原告張○○正在用餐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餐廳前,被告杜○○又邀集訴外人賴泓廷、被告黃○○等人到場,被告黃○○再與被告邱○○一同前往到場助陣。而於113年10月18日22時許,被告廖○○、胡○○、杜○○、邱○○、黃○○與其他不詳在場之人共同將原告張○○強押上黑色賓士車上,將原告張○○帶往霧峰福田橋上,圍住原告張○○並由不詳之人持球棒、刀械威脅及毆打原告張○○,嗣後又將原告張○○帶上車前往烏日某處空地,持續毆打,並要求原告張○○償還積欠被告廖○○之欠款,並取走原告張○○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衝突)。被告廖○○、胡○○、杜○○、邱○○、黃○○與其他不詳之在場人士共同傷害原告張○○之行為,使原告張○○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腹壁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原告張○○因傷心靈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身為原告張○○之父母,因兒子深夜被劫持毆打而感到難過不捨,渠等與原告張○○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侵害,各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廖○○、胡○○、杜○○、邱○○、黃○○於系爭衝突發生時,均未成年,故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其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廖○○、胡○○、杜○○、邱○○、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60
萬1,85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之父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之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補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廖○○、廖○○之父、廖○○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60萬1,8
5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之父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之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補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胡○○、胡○○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張○○60萬1,850元;連帶
給付原告張○○之父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之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補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杜○○、杜○○之父、杜○○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60萬1,8
5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之父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之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補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邱○○之父、邱○○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60萬1,8
5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之父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之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補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黃○○、黃○○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張○○60萬1,850元;連帶
給付原告張○○之父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之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補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㈧第一項至第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則以:沒有答辯理由;被告廖○○之父則以:原告張○○欠被告廖○○2,000多元,到現在均未償還,為了原告張○○1個人讓所有被告一直跑法院,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伊現在是中低收入戶且工作不穩定;被告胡○○之父則以:被告胡○○是非自願地被其他人載去系爭衝突發生之地而被牽扯其中,原告張○○被毆打時,有好幾個朋友對發生何事一無所知,都是在事後才知道原告張○○有被毆打。原告要求所有牽扯其中之被告均應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杜○○、杜○○之父、杜○○之母則以:被告杜○○於系爭衝突發生時確實在場,但伊並未參與毆打原告張○○,反而是被毆打場景嚇得不知所措。至於原告張○○之身分證、健保卡及5,000元被強取等情,伊亦完全不知,是原告張○○因系爭衝突所受損害,與被告杜○○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邱○○之父、邱○○之母則以:被告邱○○並未參與毆打原告張○○,原告張○○因系爭衝突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邱○○無關,原告張○○事後與被告邱○○在通訊軟體IG的對話中,亦有表示原告張○○知道被告邱○○並未毆打其。被告邱○○另以:5,000是原告張○○主動交給伊,拜託伊幫忙,伊才拿5,000元請其他人不要打原告張○○。少年保護事件中伊之所以認罪,是因為伊自知伊於保護管束期間出入是非之地,實有不該。原告張○○亦有在IG對話紀錄中表示其沒有認為伊打其,只是原告張○○之父想告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黃○○之父則以:原告張○○是欠錢才被打,牽涉系爭衝突的有十幾人,被告黃○○並未親手打原告張○○。被告黃○○之父有當面跟原告道歉並同意賠償,但原告張○○之父要求賠償100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廖○○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胡○○之父、被告杜○○、被告杜○○之父、被告杜○○之母、被告邱○○、被告邱○○之父、被告邱○○之母、被告黃○○及被告黃○○之父雖各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查:
㈠被告黃○○於警詢稱:被告杜○○以社交軟體IG聯絡伊,並邀約
伊一起去打原告張○○,伊就邀約邱○○一起去,邱○○就開車來載伊一起去(見少年卷附黃○○警詢筆錄第2頁)。被告邱○○於警詢稱:被告杜○○先使用社交軟體聯繫黃○○說要毆打伊朋友綽號羊羊之人,並邀約他一起要去打綽號羊羊之人,羊羊就是本案被害人,黃○○就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並約伊一起去(見少年卷附邱○○警詢筆錄第2頁),所述互核相符一致,足認係被告杜○○邀約被告黃○○、被告黃○○邀約被告邱○○一起去打原告張○○,又被告杜○○於警詢稱:伊主動邀約黃○○,伊跟他說廖○○跟胡○○要跟原告張○○拿錢(見少年卷附杜○○警詢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杜○○、黃○○、邱○○均知悉邀集眾人助陣意在以暴力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並也參與其中,縱若未出手毆打原告張○○,然其助陣之行為與原告張○○受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有助於促成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之實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杜○○、黃○○、邱○○與其他被告間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胡○○於警詢稱:因原告張○○欠被告廖○○錢,113年10月18
日伊與被告廖○○、被告杜○○以及綽號小吉之人先碰面,再一起去向原告張○○討債,被告杜○○和小吉、原告張○○都有邀約其他人到場。其中有一個人就叫原告張○○上車。伊依被告杜○○之指示搭乘一輛車,跟著其他人將原告張○○載到某一個橋上,在該處有4至5個人輪流持球棒打原告張○○屁股,打完後伊等又將原告張○○載到烏日焚化爐處空地,然後大家就在現場要原告張○○道歉,伊斯時有責罵原告張○○,並要求其還錢,同時還有其他人徒手打原告張○○臉頰等語(見少年卷附胡○○警詢筆錄第2至3頁),足認被告胡○○之父抗辯被告胡○○是非自願被牽扯其中云云,容非有據,被告胡○○既共同參與其中,其助陣之行為與原告張○○受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有助於促成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之實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胡○○與其他被告間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廖○○、廖○○之父並未爭執廖○○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並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綜上,被告廖○○與被告胡○○、杜○○、黃○○、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張○○主張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前述傷勢,因此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50元,業經提出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3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實。前開費用既係前述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張○○請求賠償前開醫療費用1,8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張○○於系爭衝突遭被告廖○○、胡○○、杜○○、邱○○、黃○○等人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及毆打,除受有前述傷勢外,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智識程度、經歷、經濟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96至第197頁、第246至第24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證物袋內),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張○○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暨被告廖○○、被告胡○○、被告杜○○、被告邱○○、被告黃○○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張○○主張遭被告廖○○、胡○○、杜○○、邱○○、黃○○
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廖○○、胡○○、杜○○、邱○○、黃○○連帶賠償15萬1,850元(計算式:1,850元+15萬元=15萬1,850元),洵屬有據,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查,被告廖○○、胡○○、杜○○、邱○○、黃○○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5歲以上,依其等所受教育,應具基本智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主觀上足以認知其行為失當,而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前開未成年人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又前開法定代理人倘能善盡就未成年人之監督教養責任,注意交友情況,衡情不致發生非行,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且被告廖○○之父、廖○○之母、胡○○之父、杜○○之父、杜○○之母、邱○○之父、邱○○之母、黃○○之父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等相關證明,則原告張○○分別請求渠等各依前開規定分別與被告廖○○、被告胡○○、被告杜○○、被告邱○○、被告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胡○○、杜○○、邱○○、黃○○等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間,則各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倘前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準此,原告張○○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按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
㈡查原告張○○之父及原告張○○之母為原告張○○之雙親,雖為原
告張○○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張○○因系爭衝突僅受有擦、挫傷,尚屬輕微,難認被告廖○○、胡○○、杜○○、邱○○、黃○○有何侵害原告張○○之父、張○○之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張○○之父、張○○之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原告民事起訴狀(補正)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59至第1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廖○○、胡○○、杜○○、邱○○、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15萬1,850元,及被告廖○○之父、廖○○之母與被告廖○○;被告胡○○之父與被告胡○○;被告杜○○之父、杜○○之母與被告杜○○;被告邱○○之父、邱○○之母與被告邱○○;被告黃○○之父與被告黃○○,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張○○15萬1,850元,暨均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張○○及被告邱○○、邱○○之父、邱○○之母、被告杜○○、杜○○之父、杜○○之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張○○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張○○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邱○○、邱○○之父、邱○○之母、被告杜○○、杜○○之父、杜○○之母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張○○、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