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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被 告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被 告 陳長興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凱樂公司)邀同被繼承人顏閩孝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金額,迄未清償,然被繼承人顏閩孝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8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82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以陳長興地政士為被告,並表明其為被繼承人顏閩孝之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凱樂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被告凱樂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乙節,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凱樂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具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敍明。

三、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準用之。另查,被告凱樂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繼承人顏閩孝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後,被告凱樂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前以被告凱樂公司邀同被繼承人顏閩孝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金額,迄未清償,然被告凱樂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被繼承人顏閩孝死亡後,已無法定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告凱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樂公司於112年7月間邀同顏閩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5,184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金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如附表編號5、6所示借款金額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計息,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金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樂公司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3年6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尚欠本金,共計1,259,87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且顏閩孝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59,8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管理人兼被告凱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114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凱樂公司邀同顏閩孝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款項等情,沒有意見,及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全戶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收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283,665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 194,452元 自113年7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519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 21,185元 自113年7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88,000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 201,489元 自113年6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2,000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 20,627元 自113年8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350,000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7年7月11日止 287,948元 自113年6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617,500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7年7月11日止 509,153元 自113年6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 32,500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7年7月11日止 25,016元 自113年10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