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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沈櫻田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被 告 黃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明知頭、頸、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大腦

、主要臟器、主動脈及神經、咽喉所在,若持刀砍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無法呼吸等情而致死,竟因噪音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8分許,持其預先自蝦皮網路平台上購買之瑞典製Morakniv511多用途高碳鋼直刀(下稱系爭鋼刀),嗣原告騎乘電動車甫出門車速緩,被告旋上前朝原告之後頸部刺殺,原告欲騎乘該電動車逃離;惟被告一路追殺,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德化街口攔下原告,並持系爭鋼刀持續朝原告之左耳及左耳後方、後頸部、上背部右側及腰部右側猛刺數刀,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多處穿刺傷、右後腹腔血腫、右腹部穿刺傷,大量出血,一度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可見被告上開所為確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出院後陸續於同年3月27日、4月11日、7月3日至中國附醫回診接受後續治療,另於同年3月11日、3月25日亦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1,111元。

⒉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專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於住院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3萬6,000元。

⒊慰撫金:

被告係預謀且一路追殺原告,致原告受傷位置高達11處,且均集中在人體要害部位,傷勢相當嚴重,顯見被告惡性重大、手段兇殘,且原告因被告上開殺害行為造成相當嚴重之心理創傷,身心煎熬,飽受折磨,迄今仍不敢返回原住處居住,可見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及會診回覆單、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系爭鋼刀朝原告之後頸部刺殺,並於原告騎車逃離途中,以系爭鋼刀持續朝原告之左耳及左耳後方、後頸部、上背部右側及腰部右側猛刺數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所述,是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說明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12日至同年

月23日於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持續於同年3月27日、4月11日、7月3日至中國附醫回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3萬97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共計3萬971元【計算式:1萬866元+770元+300元+1萬9,035元=3萬971元】部分,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至臺中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14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觀之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該等醫療費用係原告至臺中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之醫療費用,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部位為後頸部、左耳、右後腹腔、右腹部,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至臺中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部分顯與系爭傷害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臺中醫院心臟內科之醫療費14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12日至同年

月23日在中國附醫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3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案發當日刀創位置主要集中在背側,並分布於頸部、腰部等人體重要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傷害照片、中國附醫113年3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34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本案刑事案件卷第195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有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須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看護費3萬6,000元,亦屬有據。

⒊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噪音問題,不思與原告溝通解決,反預謀殺害原告,且所使用之系爭鋼刀刀鋒尖銳(見本案刑事案件卷第183頁),竟仍持以朝原告之後頸部、上背部右側及腰部右側等人體重要部分刺殺攻擊,致使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因經歷遭被告一路追殺之過程,於心理上產生害怕、畏懼回家等精神上壓力,而須至精神科就醫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會診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花費相當之時間、心力至醫院治療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到之傷害,於精神上定承受相當程度之苦痛,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應有理由。復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因繼承遺產而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動產、存款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及兩造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業據原告於本院、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第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可稽,暨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嚴重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被告經催告後迄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訴狀繕本收受日為11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6萬6,971元(計算式:3萬971元+3萬6,000元+40萬元=46萬6,971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