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賴二榮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陳佳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原告母親賴廖鳳綢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民國99年間,賴廖鳳綢有感年事漸長,為免日後子女間錯解上開不動產為其所有發生爭執,因此提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然原告因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故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當時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被告名下。乃原告與被告於110年5月6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後,被告以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0號(下稱甲前案)請求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竟謂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財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不互為請求,指陳系爭房地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應為原告借名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被告名下,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又再於111年10月30日於甲前案主張,系爭房地實為賴廖鳳綢贈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云云。然而,原告前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對其萬分信任,除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收取運用外,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但被告竟於甲前案中扭曲事實,其所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遂又提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下稱乙前案)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竟陳報其業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馬瑞國,系爭房地顯然以難以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賴廖鳳綢與其妹廖鳳霞於82年間共同集資頭期款所訂購之預售屋,嗣後由賴廖鳳綢陸續繳交購屋貸款,85年1月30日原告與被告結婚時,賴廖鳳綢提供系爭房地讓兩造住居使用,但房貸須由兩造繳納,被告遂於婚後負責家庭財務規劃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原告在工作穩定時,雖然會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車貸,但原告工作不穩定、經常無業,斯時被告只能以嫁妝、存款、薪水等支應,並不時向娘家借貸。86年至99年間,原告弟弟幾度有債務遭催繳而無力償還,原告與被告曾出資幫忙外,原告弟弟嗣後竟索要系爭房地,賴廖鳳綢為免原告與其弟弟爭產,並考量系爭房地之房貸大多是被告繳納等情,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為原因登記給被告(實際上係贈與給被告),當時原告還一同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則繼續清償房貸直到103年完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賴廖鳳綢名下,於99年間,賴廖鳳綢有感年事漸長,為免日後子女間錯解上開不動產為其所有發生爭執,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經原告指示乃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前述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臺中市○○區○○段0
00○號建物異動索引(見114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卷第21-22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114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卷第23-27頁)、甲前案起訴狀(見114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卷第29-33頁)、乙前案起訴狀(見114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卷第35-41頁)、陳報二狀(見114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卷第43-44頁)、實價登錄資料(見114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卷第45頁)等為證 ,惟查:
⒈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實價登錄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本登記為賴廖鳳綢所有,於99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112 年3月25日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尚無從依前述證據即遽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⒉又卷附之甲前案起訴狀、乙前案起訴狀、陳報二狀等,僅能
證明兩造曾提前開訴訟,並且兩造有書狀往來之攻防,然經本院調閱前開甲前案、乙前案民事卷宗,雙方均撤回訴訟,原告主張之前述借名登記事實,未曾經法院判決審認,而被告於甲前案起訴狀,固曾於婚後財產一欄記載稱:其於婚後所取得系爭房地,兩造應各有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互不請求等語,顯係誤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則,且被告於111年10 月25 日具狀表示原受任訴訟代理人未依被告之本意提出訴狀,致生爭執,乃終止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另行委任其他訴訟代理,有陳報委任暨聲請變更期日狀可稽(見甲前案卷第99-100頁),且111 年11 月1 日更正陳述,有變更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狀可憑(見甲前案卷第113-116頁),亦無從以該書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尚難以上開證據即遽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
㈢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名記事實存在,則原告進
而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違反委任義務私自處分出售他人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無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