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 告 吳○○
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蔡○○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嗣追加兩造間加盟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未依兩造間加盟契約之約定履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所經營之BIS手機維修中心事業,從事手機維修等服務,並約定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加盟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加盟金50萬元,並交付面額55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加盟金餘額之擔保。惟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提供6個月之維修技術培訓及交付開店基本設備,經原告於114年2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遂於114年4月24日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加盟金50萬元及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參、被告抗辯: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業於113年9月間將參與培訓課程所需之工具交付原告,並自113年9月2日起先後對原告進行開業之技術培訓課程,原告A01至少參加培訓30次,且被告更於同年10月9日帶領原告A02前往大陸尋訪供貨商,足見被告均依約履行。次因被告開設之培訓課程,僅A01遵期參加,A02則多次因個人因素未參與,為免生爭議,被告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遵期參加培訓課程,且自114年4月起要求原告參與課程時必須簽到,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培訓課程,並非事實。又原告僅先後於簽約日交付加盟金20萬元、114年1月1日前陸續交付合計27萬元,加計被告同意A02得扣減之代墊清潔費1萬3750元後,合計僅48萬375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68頁)
一、兩造於113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所經營之BIS手機維修中心事業,從事手機維修等服務,並約定加盟金為75萬元、加盟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
二、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被告加盟金2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尚未給付之加盟金之擔保。
三、原告於114年1月1日前陸續交付加盟金合計27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卷第123-124頁之LINE對話截圖為A02與被告間之對話。
五、原告以114年4月24日民事調解聲請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4年5月20日收受上揭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
六、被證5、6、7、8(卷第191-197頁)為兩造間LINE群組通訊內容截圖。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對原告進行開業之技能培訓,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開業技能培訓並交付開店基本設備無果,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本契約合作期間自民國113年
9月1日至民國115年9月1日止。上開合作期間包含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培訓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相關維修技術共計6個月。」之約定,被告有培訓原告手機維修技術6個月之義務,參之系爭契約開首即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為使原告加入被告所經營之BIS手機維修中心事業,從事手機維修等服務,衡之原告如未具備相當之手機維修技術,顯無可能從事手機維修等服務之常情,堪認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間之始期起即應開始對原告進行維修技術之培訓。
㈡被證5、6、7、8為兩造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且上開對
話截圖右邊為被告,左邊「信德」為A01、「Yang」為A0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及本院卷第227頁),而被證5、6、7、8之對話截圖分別顯示之兩造通訊內容如下:
⑴被證5:A01於113年9月1日對被告表示「我四號才會去開
始學」,被告回以「蛤~~~~」、「明天不行喔」,A01表示「明天可以」,被告則回以「好 明天來」、「11點就可以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⑵被證6:被告於113年9月26日9時37分表示「你們今天12
點再來喔」,A02於同日9時45分即回覆「OK」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93頁)。
⑶被證7: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18時48分表示「各位我們
週三上課」、「@信德如果明天鳥(應為你之誤)要先來,我先教你其他的或是帶你做一次螢幕」,A01回覆「好」(見本院卷第195頁)。
⑷被證8:A01於113年11月20日發出「@蔡○○明天中午出來
,開會一下,討論一下這幾個月學習結論」之訊息,被告回覆「我明天一個人上班…直接約店裡吧」、A01再詢問A02「你女兒好了嗎」,A02回「好點了」,A01再問「今天可以去?」,A02則回「我今天去白天好了」,被告於A02之該則對話後表示「早點來吧」、「今天我就說13pro 假如是信德或是阿堂 我頂多嘴幾句而已 但就是因為是你 每一次要來不來也是你 來了電話一直講一直講 然後什麼都感覺自己這個可以哪個可以 找一些無關緊要的影片不會比較厲害也不會進步 因為那對現階段的你們根本沒有什麼屁用 我口氣差我自己也知道但我有每次都這樣嗎 講難聽一點 你們付錢給我 我根本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由上述被證5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之首日即113年9月1日,即積極安排並邀請原告參與相關培訓課程,並自翌日起依約開始對原告進行培訓課程;由被證8A01於群組中所發出「@蔡○○明天中午出來,開會一下,討論一下這幾個月學習結論」之訊息,則可知兩造締約後相關培訓課程一直持續進行中,否則A01絕無於距離系爭契約約定始期尚未達3個月之113年11月20日,即發出上揭要求檢討「這幾個月學習結論」訊息之理。原告雖以上揭對話擷圖中無A02之對話,主張被告未通知A02進行培訓課程。然姑不論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進行通訊之目的,乃在使群組之全部成員均能得知群組內之相關對話、資訊內容或共同之通知事項,以避免多數人共同之訊息、通知事項需逐一通知之煩,被告既於兩造LINE群組中明確告知進行培訓課程時間,且於上揭對話擷圖右側之被告前開發言處,亦均顯示已讀人數為2人,顯見A02亦已獲通知被告將對原告進行培訓課程之時間,此由被證6、8顯示A02就被告安排進行相關培訓課程之時間,亦有回覆「OK」貼圖及「我今天去白天好了」之通訊內容觀之益明,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A02進行培訓課程云云,洵難採憑。
㈢原告雖另以A02於114年2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79號存
證信函(下稱3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培訓及技術傳授義務,資為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培訓義務之論據。然上揭存證信函係A02片面之陳述,本即不得逕以之為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佐證,而由被告於被證8群組對話擷圖中之前述對話表示內容觀之,被告乃對A02出席培訓課程之出勤狀況及學習態度表達不滿,按之於113年11月20日當時,兩造尚未因系爭契約履約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如未曾將培訓課程之時間一併通知A02,及A02如無出席狀況及學習態度不佳之情事,被告在無從預知日後兩造將發生履約糾紛之情形下,當無預先為前述不滿A02出席狀況及學習態度之言詞之可能,是由被告於被證8之前述發言,可知應係A02就培訓課程有出席狀況及學習態度不佳之情事,而非被告未盡系爭契約約定之培訓義務甚明。
㈣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本件加盟金為新臺幣75萬元整
(乙方內部分擔比例各50%),包含乙方於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6個月培訓期內所使用一切耗材費用及附件1所示開店基本設備。」之約定,被告固負有提供培訓期內所使用一切耗材費用及開店基本設備之義務,惟被告於113年9月培訓課程開課時已給付工具一套,業經原告於BIS手機維修中心加盟主課程簽到表欄末緊接「為證明BIS手機維修中心即恆慶企業社已在2024年9月開課時已給付工具一套」記載下方之「手機維修課程工具領取確認簽名」欄簽名確認,有上揭課程簽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就上揭簽到表上之簽名真正並無爭執,堪認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提供培訓課程工具之義務。至開店工具部分,A02於379號存證信函及嗣後於114年3月13日所寄發之臺中軍功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中(見本院卷第117-121),均僅就培訓課程部分為催告,且此部分催告不得逕為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證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被告交付開店工具,而被告有逾期不為履行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基上,被告既無未依約履行對原告進行開業技能培訓義務之情事,就開店工具部分復尚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255條規定,以114年4月24日返還加盟金事件(按即本院114年度沙司調字第305號)之聲請調解狀送達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加盟金本息及系爭本票,於法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未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雙方應確實遵守本契約之各條款,如有違反本契約條款之情事,他方應先書面限期勸導,經勸導且未改善者,得以書面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如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自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10日內,乙方應返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加盟金本息及系爭本票,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