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林欣儀
林庚頡林茂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原弘律師
張育銜律師李孟融被 告 陳 迎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暨如附圖所示第二層即A部分(面積12.54平方公尺)、第三層即A+B+C+D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尺)、第四層即A+B部分(面積37.66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林欣儀新臺幣5,866元、原告林庚頡新臺幣5,866元、原告林茂興新臺幣5,86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2萬2,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林欣儀按月以新臺幣1,950元、原告林庚頡按月以新臺幣1,950元、原告林茂興按月以新臺幣1,9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5,866元、新臺幣5,866元、新臺幣5,866元為原告林欣儀、原告林庚頡、原告林茂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暨其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即3樓、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欣儀、林庚頡、林茂興(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5元。㈢被告應給付林欣儀34萬3,32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4樓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欣儀6,681元。㈣被告應分別給付林庚頡、林茂興42萬2,4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4樓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庚頡、林茂興6,68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暨其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即3樓、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欣儀、林庚頡、林茂興9,39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5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即有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暨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山土測字第00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二層即A部分面積12.54平方公尺、第三層即A+B+C+D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尺、第四層即A+B部分面積37.66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暨如附圖所示第二層即A部分面積12.54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715元。㈢被告應給付林欣儀34萬3,32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第三層即A+B+C+D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尺、第四層即A+B部分面積37.66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欣儀6,681元。㈣被告應分別給付林庚頡、林茂興42萬2,4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第三層即A+B+C+D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尺、第四層即A+B部分面積37.66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庚頡、林茂興6,68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欣儀、林庚頡、林茂興9,39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就上開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耿鑾所有,合法建物部分為1樓及2樓有保存登記部分,其餘則為違建加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林耿鑾於102年10月16日逝世,由訴外人林茂全、訴外人林戊莊及林茂興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嗣林庚頡、林欣儀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5日因受贈與、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林耿鑾曾於93年7月16日(當時81歲),因感念被告照顧陪伴,遂允諾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樓有保存登記部分及如附圖第二層A部分所示建物(下稱2樓全部建物)30年,不包含如附圖第三、四層所示之建物(下稱第三、四層建物),並與被告簽立經公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核其性質應為使用借貸契約。就2樓全部建物部分,林耿鑾於102年間逝世,系爭同意書已非被告使用2樓全部建物之正當占有權源;又系爭同意書係借貸契約,約定年限應縮短為20年,故被告使用借貸2樓全部建物應於113年7月15日屆期,自113年7月16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用,被告受有使用2樓全部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騰空遷讓返還2樓全部建物予原告全體共有人,被告尚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2樓全部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5元。就第三、四層建物部分,原告為第
三、四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同意書使用範圍僅限2樓全部建物,惟被告無故占用第三、四層建物,而受有使用利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騰空遷讓返還第三、四層建物予原告全體共有人,被告尚應給付林欣儀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3,320元、及分別給付林庚頡、林茂興自109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2,469元;被告尚應按月給付林欣儀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三、四層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81元、按月分別給付林庚頡、林茂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三、四層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81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縱認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尚未終結,被告得依系爭同意書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合法建物部分之屋齡已達41年之久;如附圖第二層A部分所示建物及第三、四層建物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近期已有建商洽談重建等相關事宜,而系爭房屋之鄰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相鄰房屋)已同意並拆除,原告為提升建築安全,有提供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同小段25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重建之用之必要,且經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而此情顯非93年時高齡81歲之林耿鑾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得以預知之情事,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土地法第100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96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472條第1款、土地法第100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林庚頡前曾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決駁回確定。又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可合法居到124年7月1日,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再者,第三、四層建物應屬於系爭房屋2樓增建之附屬物,並非獨立建物。系爭同意書並未明文約定或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不得使用第三、四層建物,或第三、四層建物應如何使用,足認被告對屬於系爭房屋2樓增建部分之第三、四層建物亦有使用權。另系爭房屋雖屋齡已達42年,然其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屋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情事,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被告居住,且迄今原告均另有住所,並沒有自己需用借用物的情形,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為商業開發,尚應考量被告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性,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而土地法第100條為出租人收回房屋之規定,無從適用於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非合法,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屋原為林耿鑾所有。系爭房屋第二層未辦理保存登記
部分為: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12.54平方公尺);第三層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所示為:附圖代號A+B+C+D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尺);第四層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所示為:
附圖代號A+B部分(面積37.66平方公尺)。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並非被告所增建。
⒉林耿鑾於93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2樓全部建物提供給被告居
住,期間到124年7月1日,並經陳勇仁公證人為中院民認勇字第1414號認證。
⒊系爭房屋1樓、2樓有各自出入口,第三、四層建物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第三、四層建物對外出入口並無獨立之出入路徑,須自系爭房屋1樓左側樓梯,先行通往2樓後,經通過2樓區域範圍,始可經由2樓裡側之樓梯通往第三層、又第三層至第四層需打開木門,經由鐵梯通往第四層鐵皮。
⒋林庚頡前曾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決駁回確定。
⒌系爭房屋現在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⒍系爭房屋2樓全部建物、第三、四層建物現為被告居住使用。
(二)爭執事項: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2樓全部建物遷出,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第三、四層建物遷出,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規定,以20年
為最長期限,故系爭同意書借貸關係應至113年7月15日終止,有無理由?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並無約定被告得占用第三、四層建物,
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求騰空遷讓,有無理由?⑵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⑶林欣儀先位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等規定請求,有無理由?⑷林庚頡、林茂興先位聲明第四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土地法第100條等規定,終止系爭
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並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為
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2樓全部建物遷出,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第三、四層建物遷出,有無理由?⑴系爭房屋原為林耿鑾所有,現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系爭房屋第二層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12.54平方公尺);第三層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所示為:附圖代號A+B+C+D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尺);第四層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所示為:附圖代號A+B部分(面積37.66平方公尺),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並非被告所增建。林耿鑾於93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2樓全部建物提供給被告居住,期間到124年7月1日。系爭房屋1樓、2樓有各自出入口,第三、四層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第三、四層建物對外出入口並無獨立之出入路徑,須自系爭房屋1樓左側樓梯,先行通往2樓後,經通過2樓區域範圍,始可經由2樓裡側之樓梯通往第三層、又第三層至第四層需打開木門,經由鐵梯通往第四層鐵皮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圖等件(見本院卷第79至81、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⑵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規定,以20年
為最長期限,故系爭同意書借貸關係應至113年7月15日終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2樓全部建物遷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無償提供系爭房屋2樓全部建物予被告使用30年,免付一切租金及稅金,核其性質應為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年限應縮短為20年,故系爭同意書應至113年7月15日止使用借貸關係即終了等語。被告則不否認系爭同意書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惟抗辯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居到124年7月1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迄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2樓全部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經查: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係自林耿鑾繼承或自林耿鑾之繼承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自繼承林耿鑾財產而來,自應繼受林耿鑾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使用借貸乙節之特別規定,顯係立法者考量使用借貸契約之特性而制定,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有關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規定之餘地,而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規定,以20年為最長期限,系爭同意書之系爭房屋2樓全部建物借貸關係應至113年7月15日終止云云,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並無約定被告得占用第三、四層建物,
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求騰空遷讓,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第三、四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同意書並無約定被告得占用第三、四層建物,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第三、四層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13條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三、四層建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第三、四層建物應屬於系爭房屋2樓增建之附屬物,並非獨立建物。系爭同意書並未明文約定或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不得使用第三、四層建物,或第三、四層建物應如何使用,足認被告對屬於系爭房屋2樓增建部分之第三、四層建物亦有使用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經查:
①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應屬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或利益,而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部分為1樓、2樓,第三、四層建物並
非合法建物,而係系爭房屋2樓之加蓋。第三、四層建物對外出入口並無獨立之出入路徑,須自系爭房屋1樓左側樓梯(該樓梯與系爭房屋1樓室內全然不相通),先行通往2樓後,經通過2樓由被告全權使用之區域範圍,始可依位於系爭房屋2樓最裡側之樓梯通往第三、四層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該增建之第三、四層建物既未有獨立出入口,應可視為系爭房屋2樓之增建部分,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如附圖所示第二層A部分、第三層A+B+C+D部分、第四層A+B部分。參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該房屋之第二層提供陳迎女士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明文約定或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不得使用系爭房屋2樓增建之第三、四層建物,或該第三、四層建物應如何使用。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第三、四層建物亦有使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第三、四層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13條1項等規定,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第三、四層建物云云,為無理由。
⒉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欣儀先位聲明第3
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林庚頡、林茂興先位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規定,以20年為最長期限,系爭同意書之系爭房屋2樓全部建物借貸關係應至113年7月15日終止;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第三、四層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欣儀先位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林庚頡、林茂興先位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失所依據,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
並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又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合法建物部分之屋齡已達41年
之久;如附圖第二層A部分所示建物及第三、四層建物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近期已有建商洽談重建等相關事宜,而系爭房屋之相鄰房屋已同意並拆除,原告為提升建築安全,有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作為重建之用之必要,且經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而此情顯非93年時高齡81歲之林耿鑾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得以預知之情事,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被告居住,且迄今原告均另有住所,並沒有自己需用借用物的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相鄰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截圖、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相鄰房屋拆除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155、196、201至215、240頁),堪以認定。又相鄰房屋會拆除重建及建商洽談重建事宜,讓原告有機會將老舊之有保存登記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拆除重建,提升建築安全等情,乃林耿鑾於93年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見,而有取回系爭房屋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作為重建之用之需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7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4年7月20日業經合法終止。⑶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
法所許,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⒉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4年7月20日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屬可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加上系爭房屋之價額之年息而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是除上開計算基準外,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應再分別以各層建物加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云云,自無足採。
⑶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106.79平方公尺(如
附圖第三層即A+B+C+D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尺所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即A部分、第三層即A+B+C+D部分、第四層即A+B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磚造及輕鋼架造,目前系爭房屋2樓全部由被告居住使用、第三、四層建物為堆置物品、曬衣、放置冷氣主機,並無商業使用,系爭房屋臨平等街,左右兩側通往民族路及民權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情形,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方式等一切情狀,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較為妥適,即:
①就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土地之25之3地號、25之8地號土地於本件114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19.2元、6,000元(見本院卷第83、87頁),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以第三層建物面積10
6.79平方公尺計算,於被告占有期間,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354元[計算式:(6,019.2元×92平方公尺+6,000元×20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106.79平方公尺×10%÷12=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就計算系爭房屋2樓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房屋2樓全部為磚造,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8月,則於114年6月起訴時,屋齡約41年,被告就系爭房屋2樓全部占有之面積合計為105.99平方公尺[計算式: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93.4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12.54平方公尺(詳附圖)=105.99平方公尺],參酌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件一),系爭房屋2樓全部現值約為38萬3,048元。於被告占有期間,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92元(計算式:383,048元×10%÷12=3,192元]。
③就計算第三層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第三層建物為磚造,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觀之,該層次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8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以80年間為第三層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乙情,尚屬可採。則於114年6月起訴時,第三層建物屋齡約34年,被告就第三層建物占有之面積為106.79平方公尺(詳附圖),參酌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件二),第三層建物現值約為79萬4,090元。於被告占有期間,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617元(計算式:794,090元×10%÷12=6,617元)。
④就計算第四層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第四層建物為輕鋼架造,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觀之,該層次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2年7月(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以80年間為第四層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乙情,尚屬可採。則於114年6月起訴時,第四層建物屋齡約34年,被告就第四層建物占有之面積為37.66平方公尺(詳附圖),參酌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件三),第四層建物現值約為29萬2,242元。於被告占有期間,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35元(計算式:292,242元×10%÷12=2,435元)⑤準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114年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7,598元(計算式:5,354元+3,192元+6,617元+2,435元=17,598元)。又林茂興、林庚頡、林欣儀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按月各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866元(計算式:17,598元÷3=5,866元)。
⑷綜上,兩造雖就系爭房屋成立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期間到124
年7月1日,然原告已於114年7月20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欣儀5,866元、林庚頡5,866元、林茂興5,86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終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欣儀5,866元、林庚頡5,866元、林茂興5,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山土測字第00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一: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附件二: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附件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