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吳明原被 上 訴人 吳明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
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就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