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陳煜瀅被 告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
黃長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22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247,979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290,245元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纖米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6月26日,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年息1.595%加碼年息0.5%機動計付,是自114年3月26日起原告請求之利率為2.22%(計算式:1.72%+0.5%=2.22%),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纖米公司自114年3月26日起即發生未依約繳納利息情事,依被告纖米公司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
壹、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且尚欠本金1,538,22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纖米公司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李盈宏、黃長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匯局兩年定儲利率查詢表、催告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纖米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李盈宏、黃長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纖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