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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 告 陳水串

陳錦珠陳春梅陳翠蘭陳玉珠陳玉霞陳美伶陳秀美陳進文陳瑞雄

陳秀玉陳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法定代理人 陳泉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萬5,160元。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97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各所主張其等就被告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之。而被告之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0,380萬6,321元。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故以原告陳水串、陳錦珠、陳春梅、陳翠蘭主張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為4/900;陳玉珠、陳玉霞、陳美伶、陳秀美主張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為4/2700;陳進文、陳瑞雄、陳秀玉、陳莉莉主張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為1/54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萬5,160元(計算式:203,806,321元×4/900+203,806,321元×4/2700+203,806,321元×1/540=1,585,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萬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3元。

惟原告前繳納2萬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溢繳3,897元,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得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