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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 告 陳水串

陳錦珠陳春梅陳翠蘭陳玉珠陳玉霞陳美伶陳秀美陳進文陳瑞雄

陳秀玉陳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法定代理人 陳泉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德合係共同祖先陳鞍三子陳昶之長子陳就(號德合)置祖厝號德合堂,其後世子孫即奉陳就為享祀人成立祭祀公業祭祀(即被告)。訴外人陳海水、陳火灶、陳四清均為被告之派下員。陳海水於民國72年7月2日死亡,由原告陳水串、陳錦珠、陳春梅、陳翠蘭(下稱陳水串等4人)繼承其派下權;陳火灶於104年6月11日死亡,由原告陳玉珠、陳玉霞、陳美伶、陳秀美(下稱陳玉珠等4人)繼承其派下權;訴外人陳俊生為陳四清之子,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由原告陳進文、陳瑞雄、陳秀玉、陳莉莉(下稱陳進文等4人)繼承其派下權。原告均為被告二房之派下員,雖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派下員登記,但未獲置理,是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求為判命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2年9月20日制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5條約明派下員以男性血親卑親屬且冠陳姓者為限。陳海水於72年7月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訴外人即其長子陳錦城繼承,陳水串等4人均為女系子孫,並未繼承陳海水之派下權。其餘原告之繼承事實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由法院依法認定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然因經申報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有漏列情事,造成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陳玉珠等4人為陳火灶之繼承人、陳進文等4人為陳俊生之繼承人,而陳火灶、陳俊生均為被告派下員,且陳玉珠等4人、陳進文等4人依法亦為被告派下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上開原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是查陳玉珠等4人、陳進文等4人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陳海水於72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水串等4人及陳錦城,

被告於72年9月20日制定系爭規約,其中第5條所定派下員之資格為「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陳海水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系爭規約、陳海水除戶謄本、陳水串等4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7、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考諸陳海水死亡日期,即判斷陳水串等4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

派下權之時點,當時被告既尚未制定系爭規約,則其女性子孫即陳水串等4人有無派下員資格,尚無從適用被告其後訂定之系爭規約。又陳海水雖有男性子孫陳錦城,惟參以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同一房以有無男性子孫作為女系子孫得否繼為派下員之標準,顯已形成差別待遇,且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當,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準此,陳水串等4人為陳海水之女,應具有承繼派下權之資格,自得請求被告將其等列為派下員。被告辯稱陳海水已有長男陳錦城繼承派下權,陳水串等4人無從繼承派下權等語,即非可取。

㈢承上,陳海水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其女陳水串等4人於其死後

,自繼為被告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從而,陳水串等4人訴請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