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 告 張鉑銓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鄭崴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主文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3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日起就原告所有之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押金為5萬元;前開租約屆期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簽立店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延長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而被告未依約繳納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共4期之租金10萬元,原告業已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催討積欠之租金10萬元,並通知期滿不再續租,是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28日屆期而終止。又系爭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扣除押金5萬元後,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萬元租金;另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之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按租金計算之違約金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45、97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租期期滿後,將系爭建物照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期限至114年2月28日等情,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28日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每月租金25,000元。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4期之租金10萬元,經扣除押租保證金5萬元後,被告尚積欠5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租金,亦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28租期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自同年3月1日起,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原既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以每月25,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自有理由。
㈤本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項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就租金5萬元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各期租金已按月於29日屆期,被告就該給付即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7月15日(本院卷第61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就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經原告起訴請求,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是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自114年3月1日起計算至114年7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2,097元(計算式:25,000元×【4+15/31】月=112,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前開金額請求自114年7月1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惟就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項,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原告112,097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3項前段,及第3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本件僅部分利息請求無理由,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