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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賀家年 (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原 告 賀家宜 (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Dusseldorf, Germany被 告 賀家昌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賀家年、同年6月4

送達原告賀家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