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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黃義全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舜晟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舜捷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與未經其授權之訴外人許焙舜簽訂契約,應由許焙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誤認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但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被告所辯,僅是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屬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限,無須另經公司授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僱用許焙舜為「業務經理」,當係負責為被告公司推廣上開業務、綜理牽涉業務之一切行為。參前揭實務見解,許焙舜在其負責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本有為被告為一切行為之權限,無需另經被告授權。且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對許焙舜職權所加之限制,對抗原告即善意第三人。被告提供後述契約文本(依被告提出其與許焙舜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允許許焙舜拿太陽能投資契約去修改,讓許焙舜與客戶洽談),並交付印章予許焙舜使用,被告亦知許焙舜係欲持該印章蓋印在契約書上,該當於「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焙舜」之行為,則縱假設許焙舜無權代理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經許焙舜招攬並代理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訂「太陽能模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0,750元向被告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總設置容量為11.55千瓦之太陽能發電模組、從物及其附隨權利,可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收取之售電收入,由原告取得90%,被告取得10%作為管理費用,台電購電價格為10,227元,按原告可取得90%計算,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9,204元;因台電調整電價,上開購電價格於同年8月份變成10,360元,被告於同年9月按上開金額90%計算,於9月12日匯款給付原告9,324元。被告卻均未依約辦理將買賣標的轉讓予原告之事務,亦無將台電售電帳戶設定為原告指定帳戶,且自113年9月之後即未再給付售電所得。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任一方如有違約,經他方定期催告仍無改善者,他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而在114年1月2日寄發彰化府前郵局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仍無改善,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求慎重,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再次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許焙舜係在113年5月間即開始招攬原告,經幾次說明,原告決定購買,並欲自原告所營殷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殷勤公司)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欲支付之買賣價款,因櫃檯人員表示單次提領40萬元以上者,必須填載領款登記簿,原告認為麻煩且係自殷勤公司提領非關該公司營業用途之金錢,遂於5月28日、6月4日及6月25日有空時分次提領30萬元、10萬元、35萬元,嗣後一次交付現金予許焙舜,作為買賣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原告所付買賣價金750,750元,扣減被告給付之售電收益113年8月9,204元、9月份9,324元,仍受有732,222元之損害;另按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受領之上揭價金,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三)經許焙舜再度招攬並代理被告與原告於113年9月13日簽訂「太陽能模組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以859,950元投資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及5號(契約上誤載為「16巷33弄3號、5號」),總設置容量為11.7千瓦(含3號房屋5.46千瓦、5號房屋6.24千瓦)之太陽能發電模組,可向台電收取之售電收入,由原告取得90%,被告取得10%作為管理費用(第2條);且被告於收到台電電費單之下個月10日前,應將收益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第5條第4項)。依113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即2個月期間「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記載,台電購電價格合計18,772元(含3號房屋8,720元+5號房屋10,052元),按原告可取得90%計算為16,895元,應在次月即11月10日前匯款予原告。詎料,被告於訂約後,均無給付上揭原告可得收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另有約定5年期滿後,被告返還原告按每千瓦發電量52,500元之本金(第3條),計614,250元(52,500元×11.7),因被告迄今拒不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可證被告在約定期間屆滿後,亦不會依約返還原告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如聲明第3項所示。就原告之付款,許焙舜原表示投資金額為808,500元,請原告匯款其帳戶,會再找時間與原告見面並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原告遂於113年9月13日由自己名下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808,500元予許焙舜,當許焙舜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始稱經被告計算電價等數據,買賣價金應為859,950元方正確,原告遂再補給許焙舜現金51,450元。台電每個月給被告的電費會調整,但是電費單及合約都在被告處,依證據偏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屬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又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不履行,原告已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8年9月10日止,於該期間每個單月之10日給付原告16,894元,若有遲延,應加計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118年9月13日給付原告614,250元,若有遲延應加計自11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許焙舜固然為被告(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惟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然許焙舜並未經被告以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委任,故其非所謂經理人。基此,許焙舜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私自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均屬無權代理,故於簽約當下,其效力未定。其後業經被告拒絕承認,兩契約即無效。

(二)表見代理,需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表見之事實,足以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方能成立。詳言之:

1.許焙舜係於113年6月24日以要與公司客戶簽立終止合約書為由,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疑有他,遂交付大小章予許焙舜,不能僅以被告交付印章予許焙舜,即遽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2.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許焙舜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投資契約蓋章之簽約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於原告提出轉帳紀錄宣稱在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12日分別收到被告轉入之電費收益,惟從被告與許焙舜間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可得知,該兩筆款項實係被告基於履行支付「太陽能電力監控安裝」及「設備購置」相關費用所為之付款,並非給付原告電費收益款項;許焙舜於提供收款帳戶時,曾提及「林桑」即林俊宏,乃豐力電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基於對許焙舜所提資訊之信賴,遂依許焙舜指示匯入該帳戶,而手機轉帳系統並不顯示該帳戶之戶名。

3.前述兩契約皆明定原告應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若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即會察覺有異,而可知悉原告遭欺騙簽立此等合約,勢必會進行阻止或為反對之意思。原告雖主張有將現金交付予許焙舜云云,然被告否認之,契約亦因原告未支付而未成立。倘原告確有將款項現金交付予許焙舜,則原告不依契約所為,未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已有重大過失,應自行負責,不能向被告追償。

(三)退步言,縱認許焙舜有權代理或表現代理,且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但契約仍然有效,則因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收受原告所稱之價金款項,故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售電收益。再退步言,太陽能發電因受季節性日照時數長短、設置角度、數量等因素影響其發電量,且因被告係設置經台電認可之再生能源躉購設備,該躉購價格亦受經濟部每年所公告之再生能源躉購費率而有所變動,顯見太陽能發電之售電收益並非固定不變之金額,則原告以系爭投資契約之11.7千瓦,售電價格為18,772元之90%即16,895元計算未來5年之售電收益,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僱用許焙舜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3年6月24日由許焙舜蓋用被告大小章直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

(三)台電113年7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所載支付被告

11.55千瓦之總金額為10,227元。

(四)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匯款9,204元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之存取款人資料欄僅記載「彰一」。

(五)台電113年8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所載支付被告

11.55千瓦之總金額為10,360元。

(六)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匯款9,324元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之存取款人資料欄僅記載「彰一」。

(七)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9月13日由許焙舜蓋用被告大小章直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

(八)台電113年10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計費期間113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所載支付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5.46千瓦、5號房屋6.24千瓦之金額為8,720元、10,052元,合計11.7千瓦、18,772元。

(九)原告在114年1月2日寄發彰化府前郵局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以台中台中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在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表明以該書狀之送達為再次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十)原告並未將任一契約款項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許焙舜為被告之經理人,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既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及第36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被告屬有限公司,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須證明被告有依公司章程規定置經理人,並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或經公司章程較高規定同意而委任許焙舜為經理人,方能進而審查許焙舜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之經理人權限,更進一步始有加於其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可言。反觀原告主張,無非一味就「業務經理」一詞為文義解釋,未能舉證證明許焙舜為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人,顯難遽認許焙舜有所謂經理人之權限。此外,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關於許焙舜於113年6月24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13年9月13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行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許焙舜有何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即堪認許焙舜係無權代理。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在代理人方面,須有客觀上足以使人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的權限外觀(權限外觀存在);在第三人方面,須第三人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且其信賴係屬正當,亦即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第三人正當信賴);在本人方面,須本人有促成或容忍某種權限外觀存在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本人可歸責性)(陳忠五,再論表見代理成立上本人之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第28期,第148頁)。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契約文本(依被告提出其與許焙舜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允許許焙舜拿太陽能投資契約去修改,讓許焙舜與客戶洽談),並交付印章予許焙舜使用,被告亦知許焙舜係欲持該印章蓋印在契約書上,即該當於「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焙舜」之行為,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⑴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僅憑被告交付大小章予許焙舜使用之事實,尚不足以遽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必須再斟酌其他事證。⑵被告辯稱許焙舜係於113年6月24日以要與公司客戶簽

立終止合約書為由,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疑有他,遂交付大小章予許焙舜之情節,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與許焙舜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確有所本;並經原告援引其中有被告允許許焙舜拿太陽能投資契約去修改,讓許焙舜與客戶洽談之情狀。但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提供許焙舜拿去修改的契約是其他客戶「解約的資料」,許焙舜亦為此事由「去拿印章」,可見被告係受許焙舜詐欺,誤以為許焙舜要自行修改後與不詳客戶洽談解約,因而交付其他客戶「解約的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不能苛責於被告。且由此可知,許焙舜提出予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很可能皆是許焙舜擅自以被告其他客戶之契約改作而製成,難認與被告有關。

⑶至於許焙舜私下將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影本交付原告,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⑷據上說明,尚難認定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焙舜,從而不符合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曾依系爭買賣契約,起初台電購電價格為10,227元,按原告可取得90%計算,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9,204元;次月台電購電價格變成10,360元,被告於同年9月按上開金額90%計算,於9月12日匯款給付原告9,324元之情事,相當於主張被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惟查:⑴台電113年7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所載支付

被告11.55千瓦之總金額為10,227元;113年8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所載支付被告11.55千瓦之總金額為10,360元,各有其電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匯款9,204元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年9月12日匯款9,324元至同一帳戶,各有其轉帳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頁),且依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以上兩筆匯款之存取款人資料欄均僅記載「彰一」,看不出該「彰一」帳戶與任何人之關係,相形之下,其他有些匯出款項之存取款人資料欄則是記載姓名,有前揭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即使被告有匯款至該「彰一」帳戶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貿然推認被告有給付原告之意思,仍須再審究被告匯款之原因。

⑶被告辯稱其本意係履行支付「太陽能電力監控安裝」

及「設備購置」相關費用所為之付款,許焙舜於提供收款帳戶時曾提及「林桑」即林俊宏,乃豐力電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基於對許焙舜所提資訊之信賴,遂依許焙舜指示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與許焙舜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堪認被告亦係受許焙舜詐欺,誤信該「彰一」帳戶為「林桑」收取「太陽能電力監控安裝」及「設備購置」相關費用之帳戶,方為其匯款之原因,主觀上與原告無關。⑷據上說明,被告所為以上兩筆匯款,並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許焙舜為其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不符合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本合依下列方式付款:1.簽約金:簽約當日支付總工程款新台幣含稅750,750元整。2.付款方式:現金匯款支付;轉帳支付,匯款附言備註工程款,並通知乙方。3.本契約所稱乙方指定帳戶為:帳戶名稱:舜晟能源有限公司 銀行名稱:玉山銀行-文心分行808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系爭投資契約第10條第1項亦記載:「甲方投資款項應支付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開戶銀行:舜晟能源有限公司 戶名:玉山銀行-文心分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各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8頁)。倘若原告信賴許焙舜有代理權,且其信賴係屬正當,則其自無不依約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附言備註工程款,並通知被告之理。而一旦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附言備註工程款,並通知被告,則被告即可得知原告匯款之情事存在,就許焙舜所為之無權代理,被告縱拒絕承認,要將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予以退還,亦絕非難事。但原告自認其從未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即顯有可疑。至於原告主張其交付現金予許焙舜之情形,要屬無從證明;原告稱其提前從殷勤公司帳戶分批提領現金,作為原告個人買賣價金,更悖於情理。至於原告匯款予許焙舜或交付現金予許焙舜,顯然牴觸前述兩契約之約定,所以當許焙舜向原告要求給付現金或匯款予己時,原告應「可得而知」許焙舜無代理權,縱仍誤信而匯款予許焙舜或交付其現金,則顯然自己有過失,致生許焙舜捲款潛逃之危險,轉嫁被告負擔並無正當性。簡言之,即原告欠缺「第三人正當信賴」,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既已認定許焙舜為無權代理,且不成立表見代理,則許焙舜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前述兩契約當下,兩契約效力未定,嗣經被告拒絕承認,兩契約即確定無效。至於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匯款9,204元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年9月12日匯款9,324元至同一帳戶之原因為受詐欺,已如前述,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請求被告給付732,222元,顯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為先決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條第4項約定之定期給付義務;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之返還本金義務,亦無非以系爭投資契約有效為先決事實。茲既已認定前述兩契約確定無效,則原告之請求即全部顯無理由,就其餘爭點即無再予細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或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73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8年9月10日止,於該期間每個單月之10日給付16,894元,若有遲延,應加計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於118年9月13日給付原告614,250元,若有遲延應加計自11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