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被 告 鍏興塑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唐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3,37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鍏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鍏興公司)邀及被告唐進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98%機動計算(目前為1.72%+1.98%=3.7%),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鍏興公司於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114年8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於114年8月25日以被告鍏興公司備償專戶存款餘額抵充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存證信函、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一般貸放債權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鍏興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唐進成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附表: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90,120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