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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2號原 告 永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煜旋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被 告 健樂運動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清樂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毓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原告起訴原為孫煜旋(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永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3,7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追加聲明為207萬9,53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32頁),其上開所為變更追加之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11年5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七中路37號之東峰游泳池建物部分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31日止。系爭租賃物原為廢棄倉庫,因伊承租用途為經營運動中心,有裝修工程之需求,經被告同意後,在系爭租賃物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租期於114年6月31日屆滿,伊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共計167萬3,700元。又因系爭工程已添附在系爭租賃物而成為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被告應償還價額167萬3,700元。爰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已明訂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所需設備費用均須自行負擔,且不得於租期屆滿後向伊請求,乃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之適用,原告不能再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租賃物現存之增價額為多少。原告既主張民法第431條規定,不能再適用同法第81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816條就因添附受有損害者,明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添附如因租賃關係而生者,依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形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有益費用。依此,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係而生,就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 條規定,資以主張,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再按,上開有關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被告所有系

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31日止。被告依系爭租約同意原告就系爭租賃物進行裝修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設備電表,所需之電費依照台電計價,其他本宗土地使用上所需之設備費用等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解約時亦同;第7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其他原因交還租賃物時,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兩造明確約定原告就系爭租賃物所為使用裝修等費用,均為原告自行負擔,真意當係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有益費用,應屬可採。兩造既特約予以排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益費用,均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其進行裝修工程,自應知悉相關工程會

產生費用,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之設備費用,自未包含上開設計、裝修工程費用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考諸原告為從事商業行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應當具有能力評估契約條款,本諸理性合意雙方應遵循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於簽約時,自已考量系爭租賃物狀態,對於需要支出裝修工程費用,以符自己使用需求一事,衡情已納入考慮因素,方會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明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亦應自行負擔使用土地所需設備費用,足認包含所有原告因承租系爭租賃物所生之有益費用,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幣別:新臺幣):

工程名稱:永衡運動中心室內裝修工程 項次 項目 數目 總價 1 泥作工程 1 67,250元 2 鐵件工程 1 91,000元 3 輕隔間工程 1 28,800元 4 水電工程 1 305,880元 5 木作工程 1 379,115元 6 油漆工程 1 246,805元 7 玻璃工程 1 29,187元 8 燈具工程 1 171,590元 9 窗簾地板工程 1 103,600元 10 弱電工程 1 44,670元 11 音響工程 1 77,100元 12 雜項工程 1 49,500元 小計:1,594,497元(略計:1,594,000元) 5%稅金:79,700元 總計:1,673,700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