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2號原 告 永衡運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煜旋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被 告 健樂運動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清樂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毓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80元,業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