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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育立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之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周奕丞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06號第一審判決,於115年7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狀之記載,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06號裁定核定為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至第一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則應併計,本件上訴利益應為338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80,000元=3,380,000),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及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