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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 告 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原 告 林奕任

林洪秀玉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86萬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486萬4,400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71萬2,000元,扣除486萬4,400元,為384萬7,600元(計算式:871萬2,000元-486萬4,400元=384萬7,600元)並加計利息起算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止之利息5萬7,34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4,945元(計算式:384萬7,600元+5萬7,345元=390萬4,9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84萬7,600元) 1 利息 384萬7,600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2日 (34/365) 16% 5萬7,345元 小計 5萬7,345元 合計 390萬4,945元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