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 告 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原 告 林奕任
林洪秀玉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