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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 告 曾瑞曉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5,1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11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正裁判費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請㈠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51號債權憑證暨所載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執字83號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促字第505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2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清償同一債務,則依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上記載對原告請求金額為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5,187元【計算式:本金497,197+己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59,430+己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61,257+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之利息465,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自104年9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之違約金93,015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828,661元+己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01,055+己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9,224+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計算自104年9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之利息775,122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計算自104年9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之違約金155,024元(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5,005,187元】(至執行程序費用非屬執行名義範圍則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60,117元。

貳、關於補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須以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者為限,其如係對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者,僅得依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名義係經本院本院86年度促字第505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原告起訴狀固稱其於84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至87年4月22日期間未收受該支付命令,是該支付命令當時未合法送達,應未確定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顯然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促字第50593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且係關於送達合法性之程序事項,並非足以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實體法上爭執,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情形,是原告目前所訴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屬前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㈠「補繳裁判費」及㈡「補正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兩者均需補正,本件才能進行審理,若不能補正「補正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即使繳納裁判費,依法仍會駁回訴訟,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尋求法律扶助,並自行斟酌本件有無繳費進行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97,197元 104年9月23日 114年11月2日 (10+41/365) 9.25% 465,073元 2 違約金 497,197元 104年9月23日 114年11月2日 (10+41/365) 1.85% 93,015元 3 利息 828,661元 104年9月23日 114年11月2日 (10+41/365) 9.25% 775,122元 4 違約金 828,661元 104年9月23日 114年11月2日 (10+41/365) 1.85% 155,024元 合計 1,488,23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