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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劉井齡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何宛屏律師被 告 林榕中

林紫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紫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榕中為被告林紫鈺之胞姊。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則負有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義務,雙方因而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2年5月19日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共有,詎被告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暱稱被告2人為大小老婆,兩造於111年11月至113年9月間均同居一室。原告係因男女交往而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未約定被告需照顧原告至終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8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別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小容因而於11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5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4頁),堪信為真實。

㈡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被告須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等情,

固提出原告之子劉佩浤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下稱另案)證述為證(本院卷157至173頁),查劉佩浤雖於另案證稱:我聽原告說過,如果被告可以照顧他到終老,原告願意買那一塊地給被告耕作,依照我對原告的了解,如果以照顧他到終老為前提,他就會做這種事,他新臺幣(下同)300萬給你ok,土地給你ok,但先決條件要照顧原告到終老,原告與林榕英(即林紫鈺)有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有說過,被告每個人都有薪水,聽說一開始是每個人3萬元,後來有漲一點點,至於確切我就不清楚等語,然劉佩浤前揭所述,既係聽聞原告一方所述,非親身經歷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情形,係屬傳聞證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劉佩浤為原告之子,亦深知撤銷系爭贈與最終係由原告得利,所證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已按月給付薪資予被告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有上開負擔之約定。另系爭土地緊鄰原告新社區住處等情,尚難據此逕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遑論兩造究係於何時就該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達成合意,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