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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眉山福安宮法定代理人 曾義森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被 告 吳莉芬訴訟代理人 洪婉蘋被 告 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王榮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7.25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58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3.88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3,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更正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特定被告應拆除返還之範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莉花、王德治、王碧蓮、王榮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9。被告則為王金枝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1、C2、D1、D2、E1、E2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00號房屋、廁所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莉芬、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下稱吳莉芬等4人)則以:吳莉芬等4人均為王金枝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為王金枝之遺產,且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其等不曾使用過系爭地上物,同意原告自費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碧蓮、王榮燦(下稱王碧蓮等2人)則以:王碧蓮等2人亦為王金枝之繼承人,系爭地上物為王金枝之遺產,但其等不曾使用過系爭地上物,亦不清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同意原告自費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莉花、王德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王金枝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王金枝所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王金枝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7頁),且為吳莉芬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吳莉花、王德治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王碧蓮等2人則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且其等亦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雖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勝訴之當事人如自願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基於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應無不許之理。查原告於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依前揭說明,自無不許之理,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615、6.6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位置均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7.25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58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3.88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4.47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