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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原 告 梁隆顯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被 告 劉育姍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至第三項之經濟目的相同,故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票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