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 告 呂翊蘭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9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麒竹於民國90年6月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0年11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1年度第185號核發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39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4年7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無條件支付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為有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法定方式為轉讓,然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受款人之背書簽章,縱被告為執票人,被告未以背書連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退步言,縱使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11月12日,被告於92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即未再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判決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略以: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是被告既持有並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麒竹於90年6月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本
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4年7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卷面影本為證(見中簡卷第19-3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記名本票,其轉讓應以背書方式為之,此觀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既載明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若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背書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無條件支付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等語,可見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然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背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9-21頁),足見系爭本票確有背書不連續情事甚明,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不得行使追索權及票據上之權利。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既未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可執此事由對被告為主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