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 告 陳子霆被 告 李昌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嘉杰興有限公司(下稱嘉杰興公司)之內部群組刊登道歉啟事乙次。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杰興公司之員工,原告為嘉杰興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亦為被告之主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21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KR英雄好漢」,以「陳大工安,好大官威」、「你們工安那來權利」、「公司怎麼有你這位大工安,真是無言跟悲」、「胸中無墨,肚子無量,自以為是」、「落漆,浪費時間在你身上」等語(下合稱系爭A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專業能力、形象。又原告於114年5月9日10時2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KR大姐頭」提醒被告輕聲關門,被告竟以「門去修理好,不要牽托有的沒有的,真是沒水準」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侮辱原告之人格與專業形象。系爭A、B言論已損及原告之職場威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因而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出現睡眠障礙與焦慮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工地現場屢受上游公司刁難,向公司多次反應無果,又擔心老舊吊繩會發生工安意外,及工安設備賠償問題,故在LINE群組向工地主任反應,詎原告以「不懂到底在盧什麼」、「工作表現都會傳到我這裡」等語,禁止被告再討論工安議題及暗示被告工作能力之言語,被告一時驚怒,才為系爭A言論。又原告只針對被告個人的關門聲音,在工地現場張貼具體指名被告姓名之公告,並在LINE群組上傳有被告影像之影片,被告深感遭受原告針對,始發表系爭B言論,惟系爭A、B言論均屬被告合理意見之表達,並未使用任何辱罵髒字、偏激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稱睡眠障礙與焦慮症狀與系爭A、B言論,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嘉杰興公司,並同為上開LINE群組之
成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14年5月9日在上開LINE群組傳送系爭A、B言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65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自應堪認為真實。經查:
⒈系爭A言論部分:觀諸系爭A言論之對話截圖全文(見本院卷
第65至70頁),係暱稱「僅」之人,先向群組成員傳達若有設備異常問題要掛牌警示,避免因誤為操作造成損壞而遭中龍公司求償,及中龍公司之物品如布索、工具等,若需申請更換,應拿舊品更換新品之指示,被告(暱稱felipe)質以「動不動就恐嚇要賠償」、「工安也不敢得罪中龍,我們只能期待主任了」、「繼續用舊的 發生問題誰負責」、「請把要貼位置明確表示,不知要貼那裡才正確,設備一大堆請明確說明什麼情況才要貼」、「吊料纖維繩已經有瑕疵,反應將近一個月,也跟玟僅反應過,得到的回答又要等1個月……萬一這段時間斷掉,發生公安怎麼辦,還要舊帶換新帶……」等語後,群組成員「黃文志」表示設備有問題本應掛牌禁止操作,避免後續操作造成設備損壞或人員受傷,「僅」回應被告有立即危險可停止作業,設備是否損壞現場才能知道,主要是要避免誤為操作,布索之前已經反應,僅是要求留下舊品換新品,並要求被告應與工安主任私訊聯繫,不要占用群組發言,原告就此表示「請問您對於舊品換新品有什麼疑問嗎?業管已經解釋了還要繼續??如果真有的工安疑慮向工安反映我們都會有記錄,甚至可以不繼續實施相關作業,我不懂到底在盧什麼欸,我是不怕搞事啦,如果覺得A股人員在針對您,我這個月課會會提出來討論」、「工安私下協調搓圓仔湯的部份沒看到不代表沒做事,我話就說到這邊,工作表現如何都會傳到我這裡,只是不想說破而已」等語後,被告始為系爭A言論。依當時群組內之完整對話內容觀察,當日爭執肇因於被告認為原告、「僅」等主管人員未與現場作業人員溝通瞭解,中龍公司對作業現場之設備及工安管理問題,原告則認為若有工安問題可以即時反映或停止作業,並語帶暗示被告之工作表現不良,其後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之重點,旨在表達其對原告等主管人員有何權限要求被告不能於公開群組表達對工安問題之意見,及原告暗示其工作表現不良之不滿情緒,至於「好大官威」、「胸中無墨」、「肚子無量」、「自以為是」、「落漆」等語,雖含有負面評價原告之意涵,然以字面用語而言,此尚非粗鄙、低俗不堪之言語,對原告僅係個人對於原告所為價值判斷之評價性語詞,依通常社會觀念,尚難將前述片段語句抽離爭執場景而作過度微觀解讀,遽認已足以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是被告前揭語詞,應屬針對原告等主管人員要求其不能在公開群組表達對工安問題之意見及原告質疑其工作表現,宣洩不滿之情緒性發言,亦未逾越社會一般表達不滿情緒之程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A言論不法侵害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
⒉系爭B言論部分:觀諸系爭B言論之對話截圖全文,被告係對
原告上傳被告關門影像之影片,及於公開群組要求其輕聲關門感到不滿,而其指摘原告此行為「沒水準」一詞,僅為被告不滿原告之意見表達,經核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亦未逾越社會一般表達不滿情緒之程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是原告主張被被告為系爭B言論不法侵害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