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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李湘蘋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李國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民國82年7月13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8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當時具軍人身分,原告為申辦土地銀行為軍人設立的華廈貸款,而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因系爭不動產面積不符申請資格而未申請華廈貸款,惟因過戶時間在即,原告仍借被告之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㈡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買賣價金全由原告支付、

其後亦由原告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在在彰顯原告為實質所有人。為此,原告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l項、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相關貸款、稅捐均其繳納,並由其出租及收取租金,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持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郵局匯款收執聯、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綜合上開情狀,足證原告出資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自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426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8) 1分之1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