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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 告 陳春來被 告 陳達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自該日起算,並減縮利息利率為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4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原告為擔保,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且兩造間就前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原告曾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今尚餘本金7

5萬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手機內儲存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由前揭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兩造本為熟識關係,被告係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調借款項,且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曾傳訊通知原告「校長大哥,今天剛最後確認,國外大宗物資的錢下個月(12月)中旬錢匯進來,欠你的錢會優先處理,謝謝」等語,顯有自承其尚積欠原告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同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前揭借款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期,故被告因前揭借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原告至遲於111年11月15日前即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雖原告於兩造對話中未明確定有1個月之催告期限,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5萬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