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3號原 告 廖俊興
廖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被 告 廖俊傑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廖俊興。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婉如。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廖瑞猛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及兩造母親王玉嬌(於113年12月18日歿)繼承。然因廖瑞猛生前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而王玉嬌因對外有負債,遂與兩造約定由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兩造則因考量台新銀行貸款利率偏高,且原告廖俊興、廖婉如(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貸款條件不佳,兩造乃於112年3月8日約定,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台新銀行貸款之貸款人變更為被告,俾由被告向台新銀行重新協商降息,惟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所擔保台新銀行貸款之貸款人仍為廖瑞猛。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約定期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原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已無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廖俊興、廖婉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廖瑞猛所遺系爭房地因有台新銀行貸款未清償,而原告均無穩定收入供繳納貸款本息,遂約定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並負清償全數貸款之責,然因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故兩造復約定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但每月需支付相當於系爭房地貸款所應清償本息之3分之2,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次廖婉如係以兩造代理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如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理應有相關書面為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面。系爭房地既經兩造協議分割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無理由。另被告因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鮮少能告假親自處理稅務繳納等事宜,加以兩造又同住系爭房地,被告因而委由廖婉如繳納稅務,故相關繳款單據亦均由廖婉如保管,難據此認定稅賦係由廖婉如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父親廖瑞猛於111年10月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由兩造及兩造母親王玉嬌繼承。
㈡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證3至原證5(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680號卷第31-49頁)之LINE對話截圖為真正。
㈣兩造母親王玉嬌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予廖俊興、廖婉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屬於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既屬契約,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然考諸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如發生於至親之間,基於至親間之親情及信賴關係,通常不會以書面為之,亦鮮少刻意立證,致甚少有直接證據而造成舉證困難,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就原證3至原證5之LINE對話截圖真正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而依原證3兩造群組之對話截圖所示,廖婉如於112年2月19日先傳送「@All兩位弟弟,如果都還沒有睡覺方便的話,身分證+健保卡,放桌上我明天列印需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之照片、「我要查大家信用狀況,而且,房子過戶期限剩兩個月得處理」之訊息予被告及廖俊興,後被告於112年3月8日傳送「印鑑 我之前不是辦過了」訊息,廖婉如回復「是,,興」並傳送辦理「協議分割繼承」所需資料之表列照片及「@All兩位弟弟 目前,印鑑證明都已經齊全 我也跟你們都說完了 興也答應先讓傑掛名(送件看看)如果過關,就好辦 如果沒過關,再看情況了」、「@All如果印章,目前你們用不到請統一給我,除了印鑑證明,還有印鑑章,我都得帶齊全。麻煩囉」等語,廖俊興則回復「好」(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68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32頁),由兩造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迫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將至,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於112年2月間查詢兩造信用狀況,佐以廖婉如嗣後於112年3月8日於群組中表示已經跟被告及廖俊興都說完、廖俊興答應先讓被告掛名等語,而系爭房地嗣於112年3月25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間歷程,已足見原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事有遲疑者為廖俊興而非被告,否則廖婉如應不致有「興也答應先讓傑掛名」之言詞,而被告卻就借名登記乙事未置一詞之理;再參之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台新銀行貸款每期應繳納本息,於兩造母親王玉嬌死亡前,係由兩造與王玉嬌各按4分之1之比例負擔,於王玉嬌死亡後則由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負擔,亦有兩造於群組中之帳目彙算截圖及兩造互為匯款之單據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33-49頁),及原告於廖瑞猛、王玉嬌死亡後均仍住居於系爭房地,與被告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人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委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書面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等語為辯。然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非屬法律規定需以書面為之之要式契約,而屬諾成契約,只需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且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自不得徒以欠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遽謂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雖另以原告分擔系爭房地所擔保台新銀行貸款本息,係作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等語為辯,然租賃乃屬契約,被告就兩造曾有租賃合意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復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抗辯系爭房地既經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無理由。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其權利,本件原告乃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真正權利人,當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尤無可採。
二、基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堪以採憑,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約定期間,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4年5月24日(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管轄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就原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已無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廖俊興、廖婉如,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