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3號上 訴 人 廖俊傑被 上訴人 廖俊興
廖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697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