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34號原 告 吳嘉祥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侯一成法定代理人 侯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為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男侯尊仁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7-31頁),故本件應以侯尊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因土地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且土地形狀亦非方正,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共有人就所分配之位置形狀不利於建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價值,對共有人而言絕非有利,分配位置亦難其公平,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無臨路,不論如何分割形狀都會不規則,都會不公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410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僅分別為18
9.72平方公尺、132.10平方公尺,形狀並非方正,且均未臨路,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41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約160.91平方公尺,所分得土地面積有限,分割後之形狀亦無法完整,分割位置也難周全,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
2.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透過公開市場拍賣程序,應有益於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既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可間接增加其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兩造而言應屬最合宜之選擇,故本件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2分之1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