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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37號原 告 陳威連被 告 湯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59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間委由被告承作「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泥作等工項(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LINE對話中陸續以鷹架、材料、拆除、工資等用途請款,而原告據以匯款,惟被告嗣後擅自停工且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已完成之部分遺留重大瑕疵,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只好拆除重新施工,為此已支出泥作代墊費新臺幣(下同)118,000元、泥作瑕疵拆除費55,000元、廢棄物清運費48,000元、泥作磁磚重新施工費125,000元、磁磚材料費28,590元。又被告於11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據此,共請求514,590元,原告先後以2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與圖片截圖、南投中山街郵局存證信函000060號、南投民族路郵局存證信函000009號、樺英雄土水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4年間委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被告遂以鷹架、材料、拆除、工資等用途請款,且原告業已匯款,然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卻未給付工人費用,是原告代墊118,000元,又被告嗣後擅自停工並未完成相關工作,且遺留重大瑕疵,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必須拆除重新施工,原告遂支出泥作瑕疵拆除費55,000元、廢棄物清運費48,000元、泥作磁磚重新施工費125,000元、磁磚材料費28,590元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74,590元款項,即屬有據。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且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000元借款,為有理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590元款項,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000元借款,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地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590元,及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