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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賴暎泓被 告 現代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盈沛即古婉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被告現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及古盈沛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下同)19萬6080元,自民國110年5月27日,開立借據乙紙,約定於115年5月27日到期,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⑵96萬8475元,自112年5月2日,開立借據乙紙,約定於118年5月2日到期,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114年6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116萬4555元,及其利息和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最終以115年1月27日民事聲請更正暨補正說明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4555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其請求均係本於相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現代公司以被告古盈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0年5月27

日、112年5月2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⑴50萬元、⑵100萬元,均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及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現代公司僅分別繳息至⑴114年6月27日、⑵114年6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4555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現代公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

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回執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35、51-53、61-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50萬元 8,816元 自11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87,264元 自114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 100萬元 145,269元 自114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823,206元 自114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萬元 1,164,555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