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4號原 告 吳瓊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被 告 林東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0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2,34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聚安國際有限公司、澄安國際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繼光香香雞速食品牌,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9日簽訂債權清償及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上揭聚安、澄安公司共新臺幣(下同)4,706,800元,而原告另投資香香雞品牌2,029,540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3,912,260元,給付方式則按第3條約定,復於第4條約定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暨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詎被告僅給付第3期款後即未再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6期款項,計2,087,040元(695,680元×3期=2,087,040元),再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合計為2,587,040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清
償及股權讓渡協議書、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41頁)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