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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陸章銓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余文欽

黃文生葉澄洲吳秋霖梁進財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富全被 告 侯淳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余文欽、黃文生、葉澄洲、吳秋霖、梁進財、謝富全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淳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共有情形、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除54、55-1地號土地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為農業區,並無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余文欽、黃文生、葉澄洲、吳秋霖、梁進財、謝富全(下稱余文欽等6人)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侯淳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情形、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除54、55-1地號土地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為農業區,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5000678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119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余文欽等6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而侯淳淯經本院發函詢問其對於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之意見,或有無其他分割方案欲提出,侯淳淯均未表示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其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應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侯淳淯僅係55-1、55-2、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僅分別為30000分之5695、30000分之4780、30000分之8800,均未高於30%,則為期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應為適當。而如侯淳淯有意願取得55-1、55-2、59地號土地,仍得在變價程序中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對其亦無不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編 號 地 號 54地號 土地 55地號 土地 55-1地號 土地 55-2地號 土地 59地號 土地 59-1地號 土地 面 積 125.18 平方公尺 3.05 平方公尺 389.82 平方公尺 509.22 平方公尺 348.95 平方公尺 0.01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陸章銓 24分之8 24分之8 24分之8 24分之8 24分之8 24分之8 2 侯淳淯 無 無 30000分之5695 30000分之4780 30000分之8800 無 3 余文欽 240分之48 240分之48 300000分之42915 300000分之45660 300000分之33600 240分之48 4 黃文生 240分之48 240分之48 300000分之42915 300000分之45660 300000分之33600 240分之48 5 謝富全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300000分之14305 300000分之15220 300000分之11200 240分之16 6 葉澄洲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300000分之14305 300000分之15220 300000分之11200 240分之16 7 吳秋霖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300000分之14305 300000分之15220 300000分之11200 240分之16 8 梁進財 240分之16 240分之16 300000分之14305 300000分之15220 300000分之11200 240分之16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陸章銓 (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33.4% 2 侯淳淯 19.6% 3 余文欽 14.1% 4 黃文生 14.1% 5 謝富全 4.7% 6 葉澄洲 4.7% 7 吳秋霖 4.7% 8 梁進財 4.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