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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蔡 毅被 告 郭素貞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起109年3月13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陳幼欽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表所示,約定於110年5月10日清償,利息則未約定。陳幼欽於113年9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已對被告為通知,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85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匯款單10紙、債權轉讓

同意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幼欽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約定應於110年5月10日清償,被告屆期未尚未清償,且雙方未約定利息,是陳幼欽自得請求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本件陳幼欽於113年9月1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

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 註 ㈠ 107年6月15日 10萬元 ㈡ 107年10月2日 200萬元 ㈢ 107年10月8日 15萬元 ㈣ 107年11月23日 10萬元 ㈤ 108年4月23日 20萬元 ㈥ 108年5月21日 20萬元 ㈦ 108年7月23日 50萬元 ㈧ 108年9月2日 10萬元 ㈨ 109年3月10日 25萬元 ㈩ 109年3月13日 25萬元

合計:385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