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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6號原 告 王學麟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被 告 張書瑛訴訟代理人 鄭琮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上旬因財務困難,急需資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兩造多年交情,於同年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戶,惟經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聯繫被告請求還款後,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而未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所述之借款,但因被告經營之公司倒閉後,經濟出現困難,希望可以在115年4月以後慢慢償還原告,被告目前沒有還款能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105年

5月6日匯款回執聯、兩造簡訊紀錄擷圖、原告手機通聯紀錄、原告手機上之被告聯絡人資訊、原告與訴外人「思辰yusim」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諸上開偵查卷宗,被告於該案偵查程序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之事實,並表示係因其當時所經營之公司要結束營業,需貸款將債務還清,因而向原告借款,被告迄今皆未還款,對於原告曾於112年3月14日傳送簡訊向其催討借款,亦表示有收到上開訊息並有回覆原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51號卷第11頁、第76頁至第77頁)。而被告並不爭執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僅稱目前尚無還款能力,本院綜衡上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本院認兩造間確實存在1,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催告被告還款,業經相當期限,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借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經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合法生效日為114年11月2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