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 告 朱德隆訴訟代理人 朱啟瑞被 告 朱俐臻
蔣新華(即朱德宏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啓文(即朱德宏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朱啓毓(即朱德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股份,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訴後,被告朱德宏於11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蔣新華與其子女朱啓文、朱啓毓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109至119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俐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因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故系爭股份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二)系爭股份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股份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股份,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股份,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蔣新華、朱啓文、朱啓毓於115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朱俐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股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故系爭股份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股份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股份,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而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將系爭股份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蔣新華、朱啟文、朱啟毓之系爭股份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一:共有股份編號 共有股份項目 股數 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388股及其孳息 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股及其孳息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261股及其孳息 4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76股及其孳息 5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股及其孳息 6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股及其孳息 7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167股及其孳息 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股及其孳息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00股及其孳息 1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股及其孳息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347股及其孳息 1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227股及其孳息 13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664股及其孳息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朱德隆 3分之1 2 朱德宏 3分之1 (朱德宏於115年1月1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蔣新華、朱啟文、朱啟毓共同繼承) 3 朱俐臻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