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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陳昱先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豐源育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幸田千穗(中文名:陳素媜)

陳清津林素娟陳巧芬陳素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陳宋美玫

陳昀茜陳炳坤陳江美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陳清津、陳炳坤合夥出資比例為1(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其等出資比例更正為1/2(本院卷一第18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核先敘明。

二、被告陳宋美玫、陳昀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宋美玫、陳昀茜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豐源育樂有限公司(即豐源戲院,下稱豐源公司)為訴

外人即原告父親陳圳潭所創設,陳圳潭於90年間邀集訴外人陳詹玉鳳、原告及被告陳宋美玫、陳清津、林素娟、陳炳坤、陳江美蔥、陳巧芬等人互約出資如附表所示出資比例購買爆米花機以經營販賣爆米花之事業(下稱系爭爆米花事業)。陳圳潭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宋美玫、陳巧芬、陳昀茜;陳詹玉鳳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炳坤、陳清津、陳素桃、幸田千穗、陳巧芬、陳昀茜,故陳圳潭、陳詹玉鳳就系爭爆米花事業之權利應由前開繼承人繼承。

㈡系爭爆米花事業原由陳圳潭擔任負責人,由被告陳巧芬負責

每日記帳,並以被告陳巧芬之土地銀行帳戶保管運用資金;嗣被告陳巧芬於105年5月間因生產無法處理事務,即於同年8月間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被告陳清津保管,經合夥人討論後,由原告以被告豐源公司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存放系爭爆米花事業之收益款項以續行經營,並由原告、被告陳清津管理每日支出及不定期盈餘分配等事務。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辭任豐源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幸田千穗接任負責人,原告另將將系爭帳戶存摺留存公司交予陳清津保管,斯時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810,846元為系爭爆米花事業之財產,原告促請被告豐源公司交付可分配盈餘,被告豐源公司竟然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存放於被告豐源公司3,810,846元為如附表所示合夥團體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豐源公司、幸田千穗、陳清津、林素娟、陳巧芬、陳素

桃(下稱豐源公司等6人)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爆米花機以經營系爭爆米花事業,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豐源公司經營電影影業播放之盈餘,混同但不限於爆米花之營收,爆米花之營收亦非被告豐源公司之主要營收,是原告主張爆米花之營收獨立於被告豐源公司,且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3,810,846元為附表所示之人合資購買爆米花機之營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炳坤、陳江美蔥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系爭爆米花事

業非屬被告豐源公司資產,且營運亦與被告豐源公司無涉,系爭帳戶係經營爆米花事業、飲料機販售事業之收入;惟依陳詹玉鳳前立代筆遺囑,附表編號1部分應由被告陳炳坤、陳清津各繼承分配1/2等語。

㈢被告陳昀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㈣被告陳宋美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炳坤、陳江美蔥、陳昀茜固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陳炳坤、陳江美蔥、陳昀茜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將系爭爆米花事業之營收存放在被告陳巧

芬之帳戶內,因被告陳巧芬生產而無法繼續處理事務,故將款項提領交由被告陳清津保管,再存入被告豐源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帳冊則由原告保管至今,故系爭帳戶存摺內之款項3,810,846元均為爆米花之營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支出傳票、支出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38號、109年度偵字第26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收支日記簿(本院卷一第15至40頁、本院卷二)為證,然為被告豐源公司等6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僅有爆米花之營收,另包含礦泉水、汽水、餐券,且帳冊日期所累積盈餘數額與原告主張之結存金額亦不符等語。

㈢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系爭帳戶內於108

年4月9日有款項3,810,846元,惟原告提出之收支日記簿所載日期僅至107年4月,自無法遽以認定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與收支日記簿之關聯;又系爭帳戶係105年11月4日存入現金1萬元以開戶,並於同年月7日、同年12月5日存入現金3,488,084元、200,600元等情,有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38號卷【下稱偵卷】第573頁),以此與收支日記簿相核,至105年11月4日止,收支日記簿所載餘額共3,647,176元,次筆記載為至同年月14日止,餘額共3,647,756元(本院卷二第225頁),已與前開存入金額均不相符,況該收支日記簿所載之收入金額係包含爆米花、汽水、礦泉水、套餐等項目,可知前開收支日記簿餘額3,647,176元不僅係爆米花之收入,亦無法證明上開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爆米花之營收。又如爆米花收入與被告豐源公司無涉,則何以存入被告豐源公司申設之帳戶等情,已非無疑,且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支出證明所載日期為107年5月17日,惟未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有該筆款項之支出,原告所提收支日記簿亦未有該筆款項之記載,則前開款項之支出依據為何,難認有憑,自無從逕以前開支出傳票、支出證明推認爆米花營收獨立於被告豐源公司之其他營收或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合夥團體。至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爆米花機之營運與被告豐源公司無涉或非屬被告豐源公司之財產等情,然其係本於原告、被告陳清津、陳江美蔥、陳巧芬於該偵查程序中之陳述,惟其等於訴訟外之自認,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無法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㈣稽此,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3,810,846元為系爭爆米花事業之財產,而為如附表所示合夥團體所有,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存放於被告豐源公司之3,810,846元為如附表所示合夥團體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姓名 出資比例 1 陳詹玉鳳之繼承人 陳昱先、陳炳坤、陳清津、陳素桃、幸田千穗、陳巧芬、陳昀茜 1 2 陳圳潭之繼承人 陳昱先、陳宋美玫、陳巧芬、陳昀茜 1 3 陳宋美玫 1 4 陳清津 1/2 5 林素娟 1/2 6 陳炳坤 1/2 7 陳江美蔥 1/2 8 陳巧芬 1 9 陳昱先 1

裁判案由:確認金錢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