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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被 告 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緯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邱緯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邱緯濠(下稱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0元、900,000元及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緯濠自112年3月17日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就被告公司對本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1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自11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息,尚欠原告本金3,089,7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邱緯濠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89,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4紙、約定書2紙、原告114年5月26日通知書2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有借用系爭借款,且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借款之本息。又被告邱緯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年 息 起 迄 日 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之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之20%計付 1 100,000元 22,465元 2.675% 自11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 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元 559,534元 2.720% 自11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 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0,000元 202,238元 2.675% 自11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 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0元 2,305,510元 2.720% 自11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 至114年11月26日止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3,089,747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