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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原 告 陳周芳美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孟邦

陳彩玲被 告 何明聰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陳進添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陳進添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而陳進添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得本於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由相對人與原告一同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茲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㈠陳進添於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相對人等3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31至41頁)。又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陳進添所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進添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依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於原告、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經核聲請人前開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雖相對人人陳彩玲具狀陳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非事實,且其與聲請人立場不同,利益相左,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惟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而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若陳彩玲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至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陳彩玲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另陳孟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應可認為陳孟邦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