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被 告 彭湘芸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與文昌街口,與訴外人嚴仁偉騎乘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受傷。詎被告基於向伊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犯意,自同年月19日起陸續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一再向醫師表示看不清楚,並假稱其雙眼視力可辨識手指數之程度,及佯裝行動時需以手扶東西或貼著螢幕才能看手機等舉止,使不知情之光田醫院、臺中榮總醫師分別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後,以其雙眼視力障害已因系爭車禍,達保險契約所列之失能程度,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權輝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於108年1月4日,向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4日給付167萬元。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下稱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下稱38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爰擇一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167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67萬元本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伊於系爭車禍當天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即有記載伊有視力模糊症狀及受有頭部鈍傷,無法排除腦部受有損傷。且依光田醫院同年月22日MRI檢查報告單記載,伊於系爭車禍後,腦部視神經交叉處暨腦室連通的大腦皮質均有異常,可知伊於系爭車禍後確患有視神經傳導問題。依訴外人臺中市視障者生活重建中心之定向行動學前檢核表、光田醫院眼科醫師蔡明輝於同年12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之筆錄與訴外人即光田醫院神經外科醫生林牧熹於同年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筆錄,可證伊於系爭車禍後,確實可能有神經傳導問題。另伊曾於入獄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附設醫院)做MRI,中國醫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中,亦記載測得伊雙眼視覺誘發電位延遲、腦部視覺皮質萎縮,二者綜合判斷被告之病因為雙眼皮質盲,可證伊所患雙眼皮質盲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眼球或視神經完好狀況下,大腦皮質或白質區域受損,亦會產生視覺障礙,於907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歷次鑑定資料,僅表示伊眼部檢查無發現結構異常,惟結構正常並無法證明功能正常。而VEP(視覺誘發電位)非眼科醫師公認之詐盲檢測工具,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僅針對伊是否全部失能、眼睛結構是否異常為鑑定,未就伊腦性視損傷、部分失能為鑑定,不能以此遽論伊無大腦視皮質損傷所致之皮質盲,更遑論國內醫界並無統一之詐盲測試。是907號、3820號刑事裁判以伊於蒐證影片中行為認定伊之萬國式視力,顯過於簡化行為與視力間之關係,不但欠缺科學或醫學立論基礎,復未委託鑑定,亦與論理、經驗法則不符。綜上,伊確實有因系爭車禍致雙眼皮質盲,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險給付167萬元,自無理由。另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0年7月22日起算,其遲至114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嚴仁偉騎乘由其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108年1月4日以其因系爭車禍致失能,向其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於同年2月14日獲理賠16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查被告上開以隱瞞其真實視力狀況之詐術,先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詐欺取得167萬元之行為,業經907號、3820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詐欺取得罪,判處一年二月確定。雖被告嗣執其於本院上開所辯,聲請再審,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被告亦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1、247至26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術,向其詐領167萬元保險金,應非虛構之詞。再徵以被告以相同之詐術,另向其投保傷害險之3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後,業經臺中高分院分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訴字第6號、上簡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依該3家保險公司之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返還確定(見本院卷第189至245頁)等情,在在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致其視力達失能程度,自無受有原告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理賠之交通事故傷害,其並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受害人),故其自原告受領167萬元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67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併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