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成秀公法定代理人 黃延煥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黃延炳被 告 黃延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延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479-1(1)部分、面積222.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延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479-1部分、面積103.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延炳應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元(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延熾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告黃延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延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拆除(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4元,不足1年依占有日數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並繪製民國114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4月29日東土測字第0698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又因被告黃延熾已搬離如附圖所示A建物,原告於114年7月2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撤回請求被告黃延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延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103.4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延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22.7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延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703元,不足1年依占有日數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黃延炳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黃延熾未就原告撤回部分提出異議,原告已合法撤回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至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之特定,則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九二一震災後,因被告黃延炳之房屋倒塌,無處居住,原告出於同情而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黃延炳搭建鐵皮屋短期居住,並約定原告可隨時收回系爭土地。被告黃延炳於8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後,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符號479-1(1)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222.7平方公尺(即B建物),嗣後被告黃延炳將B建物前方之土地轉交被告黃延熾搭建如附圖所示符號479-1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03.46平方公尺(即A建物),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黃延熾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與黃延熾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否認與被告或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或其他租賃契約,亦未收取被告或其父給付之租金。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第40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建造建物,不能成立興建房屋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借用契約。又A、B建物興建迄今均逾20年,已逾其經濟耐用年數,兩造間如有借用契約存在,可認供被告暫時安身之借用目的已完畢。至被告提出之收據、收支報告表,為其耕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下稱下新段479地號土地)之租金,與系爭土地無關,並非租用A、B建物基地之租金。另系爭土地為農地,原來免徵田賦,因被告作建築使用而產生地價稅,基於使用者付費,由被告繳納,對原告而言並無所得,無從以此認定兩造有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延熾拆屋還地。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黃延炳間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依民法第767條或第470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黃延炳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延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703元(計算式:222.7×264×8%=4,703),不足1年依占有日數比例計算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延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103.4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黃延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22.7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黃延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703元,不足1年依占有日數比例計算。
二、被告則以:㈠黃延炳以:伊父親黃阿寬與原告間就下新段479地號土地有可
永續耕作之耕地租約,伊於黃阿寬過世後繼承該租約,伊在B建物以外之耕地耕作數十年,伊服刑後是伊姐夫替伊耕作,被告2人並每年按時支付租金,租金係原告直接拿單子來收,1年租金1,000多元是用來繳地價稅,另外有田租每年5,000多元,由被告2人支付各半,田租未訂立書面契約,但有原告於107年至113年間向被告黃延熾或伊收取租金之收據,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證。伊一家居住之房屋因九二一震災倒塌,欲在黃阿寬傳承予伊之祖田搭建農舍鐵皮屋居住,經原告答應後,伊花費320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B建物居住,B建物可居住50年以上,伊認為伊與原告間是租賃關係,伊同意將B建物給被告黃延熾居住。原告如今強行剝奪伊可永續耕作及所居住之土地對伊不公,將使伊生活陷入困境,除非原告以200萬元補償伊損失,否則伊絕不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延熾以:約九二一震災前後,原告口頭答應伊母親可以讓
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做生意,且未約定交還期限,伊遂投資100萬元興建A建物以經營小吃店,系爭土地蓋房子的部分是被告2人在繳地價稅。至下新段479地號土地是被告2人耕作之土地,原告之111年度至113年度收支報告表中均有記載伊繳納租谷作為耕地租賃租金之收入紀錄。A建物為伊與配偶賴以為生之用,伊尚持有身障手冊,原告要求伊拆屋還地,應賠償伊80萬元,且伊母親過世前有告訴伊,原告曾口頭答應伊母親,若系爭土地要出售將補償被告2人金錢,其他答辯理由同被告黃延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第77頁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㈡原告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黃阿寬
耕作使用,於黃阿寬死亡後,由被告2人繼承繼續向原告承租該土地耕作使用,租金為被告黃延炳、黃延熾每年各租谷360斤(換算為現金給付),被告有支付該耕地租金(見本院卷第161至169、173至177頁收據、原告收支報告表)。
㈢於88年九二一震災後,因被告黃延炳所居住之房屋倒塌無法
居住,原告有同意被告黃延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使用,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黃延炳並未就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部分另外支付租金。被告黃延炳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222.7平方公尺(即B建物),B建物為被告黃延炳所有,目前被告黃延熾經被告黃延炳同意,居住使用B建物(見本院卷第119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被告黃延熾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03.4
6平方公尺(即A建物),A建物為被告黃延熾所有,目前建物內無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勘驗筆錄、第119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系爭土地原為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依規定課徵田賦,因
田賦自76年起停徵,因此等同免徵地價稅。嗣因系爭土地興建A、B建物,未作農業使用,而改課地價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被告支付。
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黃延炳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於114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黃延炳(見本院卷第10、35頁起訴狀、送達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延炳、黃延熾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符號479-1(1)、479-1所示B建物、A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222.7平方公尺、103.4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9至113、119頁),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正當權源,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113年間分割自下新段479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原將下新段47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黃阿寬耕作使用,於黃阿寬死亡後,由被告2人繼承繼續向原告承租該土地耕作使用,租金為被告黃延炳、黃延熾每年各租谷360斤(換算為現金給付),被告有支付該耕地租金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原告111至113年度之收支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9、173至177頁)。惟被告黃延熾、黃延炳於88年至89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建物、B建物供其等居住使用,是被告2人自斯時起就上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即已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該耕地租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至被告雖抗辯其等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並提出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惟租金係承租人給付出租人作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代價,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然而系爭土地原為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依規定課徵田賦,因田賦自76年起停徵,因此等同免徵地價稅,嗣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B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始改課地價稅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顯然僅係自行負擔系爭土地因其等作為建築使用而增加之稅賦費用,並非以此作為給付予原告之使用對價,此外,再參以被告自陳除耕地租金外,其等就使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部分,並未另外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綜上足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延炳抗辯伊係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B建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延炳自陳並未就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部分另外支付租金,且原告與被告黃延炳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係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被告黃延炳搭建鐵皮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延炳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應堪採信。又原告與被告黃延炳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之借貸期限,而原告係因於88年九二一震災後,被告黃延炳所居住之房屋倒塌無法居住,始同意被告黃延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黃延炳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應係在伊無處棲身之情況下,搭建鐵皮屋供己居住使用,而B建物自89年間建築完成迄今已逾25年,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供住宅用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20年,B建物已逾該表所載耐用年數,且被告黃延炳已未居住於B建物,目前被告黃延熾經被告黃延炳同意,居住使用B建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黃延炳借用系爭土地建屋供己居住之目的已完畢,返還期限應已屆至;況被告黃延炳未經原告同意允許被告黃延熾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黃延炳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於114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黃延炳,有本件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5頁),被告黃延炳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至被告黃延熾辯稱原告口頭答應伊母親可以讓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延熾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綜上,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延炳、黃延熾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A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就被告黃延炳部分乃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黃延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黃延炳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黃延炳,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與被告黃延炳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是日終止。被告黃延炳於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以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2.7平方公尺,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黃延炳因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延炳返還自114年2月7日起至返還B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延炳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屬變更東勢鎮擴大都市計畫核定案之農業區,臨省道臺3線(東蘭路),被告黃延炳所有之B建物以水泥小路沿A建物旁連接道路,附近多作農作使用,並有部分廠房或住宅,此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至113、77頁),是B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並非繁榮,但交通堪稱便利,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系爭土地於11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B建物占用如附圖符號479-1(1)部分土地面積222.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結果,被告黃延炳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703元(計算式:264x222.7×8%=47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被告黃延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每年所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70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至返還B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03元(未滿1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黃延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479-1(1)部分、面積222.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延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479-1部分、面積103.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延炳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03元(未滿1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